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禎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禎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街73巷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於該路口,與沿成功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由 陳登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登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