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偉係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南向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車輛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吳嘉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柏緯吳映萱 行駛於胡志偉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胡志偉不慎撞擊吳嘉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吳柏緯受有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映萱則受有頸部拉傷、左後側頭部撞擊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柏緯、吳映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柏緯、吳映萱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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