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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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崇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另本件被告雖亦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陳維鈿 、 楊宜瑄 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嗣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