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楊坤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5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末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臉書,見 王曼玲 在個人臉書頁面發布:「請問誰有賣TR相機,最好有分期付款」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TR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價值2000元「星城遊戲代幣」之訊息,予不知情之 陳智豪 (陳智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智豪提供代碼(綠界科技LLZ00000000000,下稱上開代碼)以供繳費後,楊坤霖即於106年2月5日之不詳時點,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臉書暱稱「 謝安安 」)主動向王曼玲兜售TR相機1臺,待王曼玲應允後,楊坤霖即提供上開代碼供王曼玲繳交頭期款2000元。王曼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店,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依上開代碼付款2000元至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再由綠界公司轉帳至陳智豪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陳智豪便將等值「星城遊戲代幣」匯至楊坤霖之遊戲帳戶(「星城遊戲代幣」可轉換為現金)。嗣王曼玲多次與臉書暱稱「謝安安」之楊坤霖聯絡,均未依約出貨並關閉臉書帳號,始悉受騙,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劉俊佐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嘉鍵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則經本署依法發布通緝)二、案經王曼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曼玲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臉書暱稱「謝安安」之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證人陳智豪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綠界公司提供上開代碼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次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2000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