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洪秋莉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逕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向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32.7公里處之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故不應跨越槽化線,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匝道出口槽化線處減速暫停並跨越槽化線,適有案外人 羅永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本案汽車後方,因本案汽車驟然減速暫停,致案外人羅永峻反應不及而追撞本案汽車後失控向左前方偏移,進而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李庚文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割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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