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朝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曹朝映駕駛動力機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圓通路與板南路口時,理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欲轉入板南路,而不慎於該路口,與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劉志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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