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03號、104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民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復民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趁隔壁座位友人 陳文慶 熟睡之際,自陳文慶座位桌上取走載有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及密碼之紙條(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處所,以其智慧型手機及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路遊戲伺服器,無故輸入陳文慶之前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網路遊戲伺服器,隨即以該帳號內之遊戲幣進行線上遊戲而將遊戲幣消耗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造成陳文慶上開帳號內之遊戲幣於電磁紀錄中消失,致生損害於陳文慶。嗣經陳文慶發現其網路遊戲之帳號遭盜用,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復民於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林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停車格且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直接將上開機車發動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于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04年9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李復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和路之路口時,為警盤查後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慶、林于芳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復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2至24、87至88頁、104年度偵字第2108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1至33頁),復有手機翻拍畫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103年6月30日網銀(星)歷字第00000000號函暨遊戲對話歷程、遊戲歷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27、28至58、59、90頁、偵查卷二第34至35、37、39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因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可能不同,是本條構成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此二「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編號④至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陳文慶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陳文慶前揭遊戲帳號,並取得帳號內之遊戲幣,除侵害告訴人陳文慶之財產權益及隱私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文慶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