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俊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9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戴俊榮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振興西路2之2號之後方倉庫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俊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戴俊榮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竊取機車時,其上即已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車牌確係被告所另行竊取,自不得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就機車部分所為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證據│主文│├──┼───────┼──────────┼───┼────────┼────────┤│一│102年11月17日│竊取 魏祥文 所有之車牌│魏祥文│1.魏祥文在警詢中│戴俊榮竊盜,累犯│││凌晨0時30分許│號碼LS-9932號自用小││之陳述│,處拘役肆拾日,│││,在桃園市平鎮│客車之車牌0面││2.贓物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號前│││3.桃園縣政府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察局車輛尋獲電│日。││││││腦輸入單│││││││4.查獲照片││├──┼───────┼──────────┼───┼────────┼────────┤│二│103年1月18日│見 劉博瑋 所有之車牌號│劉博瑋│1.劉博瑋在警詢中│戴俊榮攜帶兇器竊│││上午9時30分許│碼BB8-005號重型機││之陳述│盜,累犯,處有期│││,在桃園市中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2.贓物認領保管單│徒刑柒月。○○○區○○○街○○號│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3.桃園縣政府警││││前│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察局車輛尋獲電│││││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腦輸入單│││││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三│103年7月1日│竊取 許又文 所有而停放│許又文│1.許又文、 吳炫 霖│戴俊榮竊盜,累犯│││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分別在警詢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在中壢區新生│-861號重型機車(業││陳述│,如易科罰金,以│││路185號前│經不詳之人改懸掛吳炫││2.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桃園縣政府警│壹日。││││-512號重型機車車牌││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查獲照片││├──┼───────┼──────────┼───┼────────┼────────┤│四│103年9月28日│竊取 徐泰民 所有而停放│徐泰民│1.徐泰民在警詢中│戴俊榮竊盜,累犯│││凌晨0時許,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3│-J2號自用小客車││2.贓物認領保管單│,如易科罰金,以│││段66號前│││3.桃園縣政府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察局車輛尋獲電│壹日。││││││腦輸入單│││││││4.查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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