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志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志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志暐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志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業務侵占│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7日│103年4月2日│103年5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122號│103年度偵字第4440號│103年度偵字第444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104年度易字第292號│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2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901號│104年度易字第292號│104年度易字第292號││決├──┼───────────┼───────────┼───────────┤││確定│104年1月8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311號│││104年度執字第6487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5月28日│103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069號│103年度偵字第17085號│104年度偵字第52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87號││決├──┼───────────┼───────────┼───────────┤││確定│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448號│104年度執字第10449號│104年度執字第10798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決├──┼───────────┤││確定│104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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