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陳鄭麗香 相對人 施林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67,000元供擔保後,並經以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86號支付命令裁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送達相對人住所,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等為證,並經調閱上述卷證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1139號卷證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此有查詢單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