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14號、104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共肆個、分裝勺共叁支、針筒共拾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鴻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5即當時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因另案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690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共4個、分裝勺共3支、針筒共1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止血帶1條,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和一-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29、86頁);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內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7690公克,驗餘淨重0.76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10公克,驗餘淨重0.1808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編號①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編號③④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輕量,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共4個、分裝勺共3支、針筒共1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止血袋1條,固為被告所有,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