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原名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訴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已對被告乙○○提起涉有強制罪之自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繫於原
審法院,經該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九號受理審判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九號查核明確,是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基於同一事實,再提本件訴訟,自訴被告乙○○涉有強制罪云云,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背信、變造(偽造)文書及強制罪嫌部分,係緣自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及建築房屋而起,而該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均曾提起自訴及於八十七年提起告訴,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嗣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O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0號裁定自訴駁回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四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四十七號、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四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七0號卷宗查核該自訴狀內容無誤在按。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所指被告甲○○所涉之罪名固有稍有略異於前,惟法院審理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所提陳之自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並不受自訴人所陳法條之拘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只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而不同起訴書之記載(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自明。是本件與自訴人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是仍屬同一案件,故在無確切證據證明自訴人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再行自訴之情形下,本件自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於法未合,是此部分之自訴尚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亦應諭知不受理。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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