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一號
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施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受告知人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提存所違反「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又未查詢執行處假處分之印章由何人保管,即同意提存人 卓彩 雲取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顯有過失:
㈠ 卓彩雲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取走原告之印鑑章,嗣又以該印鑑章偽造原告之同意書,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
1、查卓彩雲於八十三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原證二號)准予卓彩雲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對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卓彩雲向被告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提存案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後,即對原告執行假處分(執行案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四號),取走原告大小印鑑章共四枚(印文如原證三號),凍結原告資金,致原告所開具支票均遭退票,公司無法經營造成重大損害。
2、卓彩雲對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卓彩雲敗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證四號)。詎料,卓彩雲竟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假處分取得之印鑑章偽造原告之同意書,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知系爭擔保金遭卓彩雲冒領:系爭提存擔保金遭卓彩
雲偽造文書冒領後,原告猶不知情,迄於卓彩雲提起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機關,請被告機關勿准許卓彩雲取回提存物,有存證信函(原證五號)可稽,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函原告,通知系爭擔保金已被卓彩雲領回(原證六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函文,始知提存擔保金被冒領之事。
㈢被告提存所違反「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同意提存人卓彩雲取回
提存擔保金,顯有過失:按「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中,「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附表規定,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附件一)。查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戊○公司為法人,提存人卓彩雲欲領回提存擔保金,依前揭規定,應提出「戊○公司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戊○公司代表人丁○○之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惟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三八號刑事案件法官向提存所調取全部提存及取回提存物卷宗,卻發現提存人卓彩雲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時,並未偕同戊○公司代表人丁○○至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且卓彩雲僅提出偽造之「戊○公司同意書」(原證七號)、「印鑑證明書」(原證八號),並未提出「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戊○公司代表人丁○○之明文件」,竟能領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被告提存所准許提存人卓彩雲領回提存擔保金,顯然違反「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
㈣被告提存所未向執行處查詢假處分之印章是否已交還戊○公司,即准許提存人
卓彩雲取回提存擔保金,顯有過失:查提存人卓彩雲向被告提存所提存時,曾提出假處分裁定,依該裁定主文記載,假處分之標的包括「由卓彩雲掌管戊○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參原證二號)戊○公司印章為卓彩雲掌管,乃被告提存所明知,而提存人卓彩雲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中,「戊○公司同意書」所蓋立之印章即為公司之印章,被告提存所自應查詢執行處確定該假處分印章是否已返還戊○公司,惟被告提存所竟未向執行處查詢,而逕予准許卓彩雲於證明文件不備之情況下取回提存擔保金,顯有過失。
二、卓彩雲假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逾數千萬元,原告原有擔保金可受償,被告提存所之違法過失導致原告無法受償:
㈠假處分後原告支票遭退票逾二百卅五萬元:卓彩雲假處分凍結原告之資金,致原
告公司支票大量退票,退票金額逾二百卅五萬元,有退票明細表(原證九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證十號)可稽。
㈡原告因假處分而營業困難,終致無法經營,營業損失達數千萬元:原告原經營燕
窩、魚翅餐廳,每兩個月營業額高達七、八百萬元,於假處分前,每年之營利不下千萬元,有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證十一號)可稽,於卓彩雲假處分後,原告支票退票、信用破產,而客戶消費之信用卡金額又遭扣押無法資金周轉,終致無法經營,至八十五年二月不得不申請暫停營業(原證十二號)。
㈢原告因假處分所遭受之損害,原可就假處分擔保金取償,惟被告提存所竟違法過
失准許卓彩雲取回提存擔保金,致原告之損害無法受償,被告提存所之過失造成請求權人之損害。
對被告抗辯駁斥如下:
三、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並不須先提起行政救濟:
㈠、被告提存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參原證六號)並非提存法第十九條之「處分」:
1前開函不發生「法律效果」,只是「觀念通知」。
2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之處分,以裁定為之」,前開函並非以裁定為之,固非處分。
㈡、被告提存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寄達林永頌律師,但林永頌律師並非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㈢、原告並非系爭准予取回提存物處分之當事人,被告提存所函縱使合法送達,也已逾異議期間:
1訴外人卓彩雲聲請取回提存物,被告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准予取回,該處分當事人是卓彩雲,並非原告。
2被告提存所前開函(參原證六號)係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送達林永頌律師,縱
算合法送達原告(事實上並非合法送達)距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准予取回之處分,也已逾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後十日之異議期間。
四、被告提存所主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關於未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公司代表人
1、訴外人卓彩雲未提出原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也未提出原告公司代表人丁○○之爭執,顯然違反司法院頒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附表之規定(參附件一),也違反被告所編印「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參二、㈡⒌⑴之規定(參附件六)。
2、被告關於此點之抗辯,顯不成立:
⑴、被告辯稱:只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即以書面表彰受
擔保利益人有其同一性即可云云,惟如前所述依附件一須知及附件六之規定,確實明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是法人時,應提法人之證明文件及公司代表人
之
⑵、被告辯稱:依前開須知乙一、㈠第四款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時,須附提存
人之印鑑證明書即可云云,惟查該第四款只針對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言,如受擔保利益人係法人,仍依前述附表(參附件一)提出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公司代表人之
⑶、被告辯稱:卓彩雲所提出原告戊○餐廳及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已足
以表彰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丁○○為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附件一須知及附件六均明文規定除印鑑證明書外,如受擔保利益人是法人,須另擔出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通常是公司執照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代表人印鑑即可申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容易產生偽造同意書之情形,如果另要求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保利益人確實同意取回,此即為附件一及六另要求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理由。
⑷、被告辯稱「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所列取回提存物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被告提存所有裁量權,無須受拘束云云。惟查:
①司法院所頒訂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是行政規則,被告提
存所為行政機關,非審判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法理,應受該「須知」之拘束:查被告提存所之性質為行政機關,非審判機關,而司法院於七十六年所頒訂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為行政規則,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該「須知」係被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法規範,被告提存所自應受該「須知」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明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依此法理,被告提存所自應受該須知之拘束。
②「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規定中,其構成要件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亦無任何裁量字眼,被告提存所並無裁量權:再者,司法院所頒訂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中,「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之「一、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明定「㈠聲請取回提存物(款)『應』提出左列文件」,其構成要件中,並無任何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在條文件亦無『得』提出」之裁量性字眼,被告辯稱提存所有裁量權云云,實屬無稽。
⑸、被告辯稱:經抽查三件被告提存所於八十四、八十五年辦理取回提存物案件
,均無所謂公司法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代表人個人可證明本件提存所之處理作業流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①被告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八號,係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而取回,
該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交被告提存所之證明文件除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外,尚有公司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據(原證廿六號)可稽。
②被告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取字第四六八○號,亦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而取回,
該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交被告提存所之證明文件除公司之同意書、變更事項登記卡外,並有「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兩件聲請取回提存物案件所附證明文件可證,被告提存所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所有聲請取回之案件均無須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實有些案件仍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3、由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八二八四號復函及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士院儀取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復函均無法證明本件無須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⑴、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八二八四號復函
略謂「該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其證明文件之效力如何,應由提存所本於職權於具體個案認定之」(原證廿八號),可見須「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之情況,始無須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具,仍應具備「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存物。經查,本件提存人卓彩雲因假處分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經營」戊○公司(參原證二號),並且因假處分取得戊○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參原證三號),卓彩雲可憑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戊○公司之印鑑證明書(原證廿九號),因此,本件情形,僅憑同意書及法人印鑑證明書,並不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應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請求本院再次向司法院函查(詳參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⑵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士院儀取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復函略謂:「如受擔
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則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蓋有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章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以資比對。若兩者均相符,足以證明同意書確為該公司『合法代表人』所出具,即認定合於上開提存法規之規定」(原證三十號),亦係以提存人所出具證明文件,須「足以證明同意書確為該公司合法代表人所出具」為前提,但如前所述,於尚未廢止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前,本件提存人卓彩雲因處假分而得共同經營戊○公司,並取得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可輕易向主管機關申請戊○公司之印鑑證明書。即便在八十七年廢止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後,只要填具申請書蓋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即可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卅一號、卅二號),亦即,於本件情況,僅憑公司印鑑證明書(或八十七年以後取代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變更事項表)並無法證明同意書確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所出具,仍須附具「公司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復函並非針對本件情況函復,請求本院再向士林地院函查(詳參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4、卓彩雲雖然偽造原告之同意書,但桌彩雲未具備「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參原證廿三號)雖然認定卓彩雲偽造原告之同意書(參原證七號),以詐欺之手段向被告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惟依規定(參附件一),卓彩雲除已提出之原告同意書及原告印鑑證明書(參原證七、八號)外,另應提出原告之「法人證明文件」「代表人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未提出原告代表人丁○○之告提存所依規定(參附件一)即不應准許卓彩雲領回擔保金,被告提存所卻准許卓彩雲領回,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告提存所是否應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系爭印鑑是否已返還原告部分:
1、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後段「且由卓彩雲掌管戊○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卓彩雲以原告公司同意為由聲請取回擔保物時,被告提存所理應於准許取回之前,向民事執行處查明卓彩雲是否已返還假處分之印鑑予原告或卓彩雲仍持有原告之印鑑,以確認該同意書之印鑑是否卓彩雲所盜蓋。
2、被告之答辯顯不成立:被告辯稱:提存係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無任何調查之義務云云,一般而言,被告所辯固然無誤,惟查本件假處分裁定就是由卓彩雲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而該裁定附於提存卷內,不必調查即可一目了然,卓彩雲持原告公司大小印鑑所蓋之同意書,聲請取回擔保物,該公司印鑑是否仍由卓彩雲持有?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由原告所蓋?均不能無疑,與一般情形不同,被告提存所應有調查之義務,被告提存所怠於調查,顯有過失。
五、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與原告之損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㈠營業損失部份:
1、因系爭假處分使卓彩雲得以持戊○公司印鑑變更與信用卡公司約款,指示刷卡金額匯入華南銀行,進而凍結資金:查戊○公司乃經營魚翅、燕窩、鮑魚之高消費餐廳,客戶消費大多使用信用卡簽帳,與戊○公司簽約之信用卡廠商計有: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中心、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特約行銷處、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數家廠商,所使用之印鑑章即為卓彩雲假處分強制執行取走之印章,卓彩雲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發函於各信用卡廠商,變更約款,指示各信用卡廠商將刷卡金額匯入戊○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有變更申請書(參原證十九號)可稽。而戊○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即為假處分之印鑑章,嗣各信用卡廠商入款後,卓彩雲又拒絕提款支付應付支票帳款,導至戊○公司資金遭凍結,連續發生跳票(參原證九、十號),跳票非但影響戊○公司信譽,且各供貨廠商改要求現金交易,拒絕接受支票,另一方面原告因資金需要,要求客戶付現不使用信用卡,則造成客源減少,惡性循環下,戊○公司資金週轉更形困難。由此可證明戊○公司跳票,發生營運困難,確實因系爭假處分使卓彩雲取走戊○公司印章所造成。
2、因系爭假處分使卓彩雲得以藉「共同經營」之名,持大小章終止戊○公司保全合約:另查卓彩雲於假處分後,藉「共同經營」之名,對外自稱為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逕向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全合約,使戊○公司無故損失保證金四萬一千元,且自此之後名貴材料屢遭失竊,有協議書(參原證二十號)及切結書(參原證廿一號)可稽,由此可證明卓彩雲於假處分後恣意破壞戊○公司原有經營規模。
3、卓彩雲並無共同經營之誠意,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使戊○公司結束經營,因此八十五年二月戊○公司提出歇業申請時,卓彩雲樂於配合蓋章: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暫停歇業申請時,即蓋用卓彩雲所保管之印章,可見該假處分之執行並無礙於原告之營運云云。
惟查卓彩雲自始即無共同經營戊○公司之誠意,藉由假處分取得戊○公司大小章後,即故意凍結戊○公司資金,造成戊○公司跳票,舉凡有利於戊○公司經營事項,均加以阻撓,已如前述,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戊○公司終於無法支撐,必須暫停營業,此與卓彩雲之目的相符合,卓彩雲自然樂於蓋章配合,此蓋章乃「結束營業」行為,並非「共同經營」行為,被告執此辯稱假處分之執行無礙於原告之營運乃屬無稽。
4、原告每年營利所得均在三百萬元以上,惟因卓彩雲故意將原告華南銀行存款三百五十多萬元凍結,又對交通銀行存款之提領故意刁難,致使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凍結金額達五百多萬元,無資金可周轉,不得不停止營業:
⑴由台北市國稅局復函檢附資料可證明戊○公司年所得在三百萬元以上:由台
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三四八一七號函所檢附之戊○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戊○公司八十年核定所得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元;八十一年核定所得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三年核定所得額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八十四年營業總收入亦與八十三年度相近(均為五千多萬元),但因卓彩雲以假處分介入戊○公司經營,又拒配合提供報稅憑據,戊○公司負責人丁○○遭卓彩雲告刑事通緝,無法回台處理公司業務,使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異常遭國稅局核定所得額達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四元,該年度應補繳稅高達二百四十四萬元。由以上資料可證明,戊○公司每年營利所得均在三百萬元以上,並非不能賺錢之公司。
⑵戊○公司因資金被卓彩雲凍結,導至雖有營收卻無資金可周轉,終於不得不
停止營業: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假處分之後,至八十四年戊○公司仍然有與假處分之前相當之營收,但所不同的是,假處分之前戊○公司於華南銀行的存款是可以周轉活用的,華南銀行的存款有進有出,保持少則六、七十萬元,多則一百多萬元,因應日常開銷;而假處分之後,華南銀行之存款被凍結,只能進不能出,卓彩雲又指示各信用卡公司將刷卡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參原證十九號),最後華南銀行帳戶累計到三百五十多萬元資金被凍結(參原證十四號),後來又另開立交通銀行帳戶,但每次要向交通銀存帳戶提款,仍要經卓彩雲同意,卓彩雲仍百般刁難,至八十五年二月結束營業前,交通銀行存款金額也高達一百六十一萬元(參原證十五號),總計華南銀行加上交通銀行被凍結的資金有五百多萬元,相當於戊○公司兩年的營利所得。戊○公司在假處分之後,公司仍有不錯的營收,但是錢一進戶頭就凍結,公司又因跳票,進貨時廠商都要求現款,造成負責人丁○○不但無法分到盈餘,還要自己拿錢出來因應公司開銷,明明是有賺錢的公司,卻因假處分導至經營困難,甚至因為卓彩雲以假處分介入經營,拒絕配合提供報稅憑據,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莫名被核定有一千多萬元所得,要補繳兩百多萬元稅款,最後不得不結束營業。
5、卓彩雲於假處分後經營戊○公司期間,經常找她的親友來戊○公司消費,卻不付款,每月簽帳幾十萬元,造成戊○公司應有收入減少,有證人 湯健強 於刑事案中證稱「(問:戊○收支可平衡嗎?簽帳幾十萬元有影響嗎?)可以平衡。會有影響」(原證三十三號),戊○公司確實因假處分影響營運。
6、戊○公司每年營業所得在三百萬元以上,如果沒有假處分,以八十五年間台灣的景氣,再經營三年並保持每年三百萬元之營利所得絕對不成問題,因假處分造成戊○公司結束營業,損失至少上千萬元。
㈡關於原告華南銀行及交通銀行存款被領取之損失部份:被告固辯稱訴外人 林成堂
本票裁定、扣押命令等法院文書均有送達於原告,原告為何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返港後,均未返回台灣,訴外人林成堂之強制執行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參原證廿二號)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未收受裁定或執行命令,根本無從提出救濟,被告所辯,顯不符事實。另外,關於卓彩雲串通訴外人林成堂領取原告存款之事實,高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參原證廿三號)雖然認定此部份卓彩雲及林成堂均無罪,惟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參原證廿四號。
六、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得就卓彩雲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卓彩雲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告違法返還提存擔保金於卓彩雲,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又原告對卓彩雲並無執行名義,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原證三十四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撤銷假處分,有裁定(原證三十五號)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原證三十六號)可稽。原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假處分,就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對債務人卓彩雲提存於被告之擔保金求償,惟被告違法將擔保金返還於卓彩雲,使原告無從就提存擔保金求償,原告自得將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原告對卓彩雲有執行名義為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起被告給付如聲明。
叁、證據:提出原證一: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四: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六:被告提存所函影本一份。
原證七: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
原證八: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九:退票明細表一份。
原證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原證十一:戊○餐廳八十一年暨八十二年營利所得證明影本。
原證十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原告交通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兩份。
原證十八:本票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一:切結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二:本院執行處公示送達文書影本三份。
原證廿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釗決書一件。
原證廿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上訴理由狀一件。
原證廿五: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紙。
原證廿六: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五○八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收狀收據影本一份。
原證廿七: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四六八○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份。
原證廿八:司法院秘書長復本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廿九: 郭宗雄 著「商業登記法令與實務」第六七三頁至六七四頁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士林地院復本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卅一:台北市政府申請抄錄、查閱公司登記資料說明影本一份。
原證卅二:台北市公司申請本公司證明、抄錄登記資料線上申請說明影本一份。
原證卅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卅四:撤銷假處分聲請書影本一份。
原證卅五:本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卅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
附件一: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影本一份。
附件二: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五七頁影本一份。
附件三: 劉春堂 著,國家賠償法論,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影本一份。
附件四:法務部七十年十二月二日七十律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函影本一份。
附件五: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下冊,第一一八六頁影本一份。
附件六:被告編印之「如何領取提存物」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如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如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趬五日內送達法院。另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如不服提存所該項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處分,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自可對之提出異議,尚不得逕依國家賠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㈠就該取回擔保金事件中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之提存事件處分係指何?依提存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機關所屬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准予卓彩雲取回之處分為是。
㈡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知林永頌律師(於同年十月二日郵
寄送達)時,得否認定林永頌律師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就該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知原告(即戊○餐廳有限公司)事(原證6號參照),該函文本就通知已准予訴外人卓彩雲取回等意旨,並參諸就函係針對該戊○餐廳有限公司委請林永頌律師對於提存所辦理卓彩雲提存案而致函提存所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勿准許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並於卓彩雲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通知本律師』(原證5號參照),從知,就關於該取回擔保金事件中原告自應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且該存證信函已提及在『卓彩雲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通知本律師(即林永頌律師)』等語,足資認定林永頌律師對訴外人卓彩雲之取回提存物事件,有與委任人(即戊○公司)有受告知之權限並有收受送達代收權。
㈢原告是否系爭准予取回提存物處分之當事人?被告提存所函如果合法送達是否已
逾異議期間?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亦得對於提存所准予取回之處分提出異議以為救濟,雖原告非系爭取回提存物之當事人(即請求人),惟原告既主張該取回提存款有損及其權益,且其為受擔保利益人,自屬該取回提存案之利害關係人;又該條項似仍以當事人收受處分通知書為其提出異議期間之起算,顯未符法旨,蓋該處分並未送達利害關係及對於教示教濟途徑等正當程序之遵循亦有不符,故應參「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同旨同院八十年台抗七二號裁定參照)之法旨,應可認定原告公司之委任人林永頌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被告提存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存智字第三九二七號函時,即得以計算原告之提出異議期間。(原告之起訴狀第五頁亦明白自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函文,始知提存擔保金被冒領之事。:::』云云,實難事後諉稱不知情,併附敘明),職是之故,原告即系爭取回擔保金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救濟程序,自有違『禁反言原則』。至於系爭取回提存案,雖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准予訴外人卓彩雲取回提存款,惟該處分行為,仍得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及其所屬法院民事庭提出異議及抗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抗字第六二四號判例參照),仍無礙於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原認准予取回處分之變更(因追回或以其他款項代擔保提存金係為內部行政作業事項)或維持原處分之可能結果。
㈣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前,是否以先行對於提存事件處分提出異議或抗告
程序為必要?按國家賠償責任係代位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從知,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直接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程序,而就提存事件處分之救濟程序不僅類同行政救濟程序,而且其更有一般非訟事件之司法救濟程序的適用,換言之,對於提存事件處分提出異議後,須經由法院裁定,而當事人並得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等程序救濟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參照),其本質上已有司法審查的規範程序作用,此已賦與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相當嚴密的程序保障,倘認可捨棄提存法上所定之救濟程序,而得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無異全盤否定提存事件處分之救濟規定,且亦等於否定非訟事件法上之救濟程序一般,其顯有不當,不言可喻。況原告原得於本院提存所送達通知伊系爭取回提存案之處分結果時,即得依相關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或爭執,即在該程序上已有可獲保障之機會,而其不然,聽任該提存事件之處分形成確定力,就依『禁反言』之訴訟法則,自然不得再作任何反對主張或爭執;要言之,提存事件處分之救濟規定已非等同於行政救濟程序,更有其訴訟本質上的救濟程序存在,而對於已形『確定』之提存事件處分本身如同一般非訟事件之『裁定』性質(其差異僅在於該事件之處分係由不具法官身分之提存所主任為之者),對於已確定的判斷事實既認爭執(本件即指不服提存事件處分),復未依相關規定提出異議或抗告者,自難再就其他訴訟方式請求裁判而為救濟。再參諸實務見解:「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如經拒絕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被證資料㈠參照),益徵可明。
二、系爭准予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者,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故提存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係屬自由證明之範圍,應由提存所按個案實際情形之真偽,以決定之,而依相關司法院釋函曾有: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六)院台廳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頒『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下稱:『須知』)乙、一、3、⑤附表欄:「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攜帶國民作同意之筆錄」。(原告起訴狀之附件資料一參照);嗣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秘台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文,更針對上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開『須知』乙、一、3、㈤規定釋明:「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被證資料㈧參照)。且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0二三0三號函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作業流程表』參、取回提存二、5規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法人亦同)」(被證資料㈨參照)從知,依前揭函釋可知,在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同意返還提存物辦理取回提存物時,倘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時,僅須提出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與同意書即可。
㈡況查:關於司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頒:『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
須知』(下稱:『須知』)之附表欄㈤之如【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其【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攜帶國民中,該提存人卓彩雲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始符該規定之旨趣?(該附表欄㈤:原告起訴狀後之附件一資料參照)⑴按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請求,一般而言均指原提存人單方提出者,因
之,該『須知』之附表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應係指其書面文件足以表彰受擔保利益人(受取權人)為同一性即可,並不須受擔保利益人(受取權人)親自到場辦理相關手續,倘一昧要求檢具法人證明文件(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等)及法人之代表人本身行政效率要求有違,蓋此涉及檢具證明文件本身須具備或要求何種證明程度之問題,當然嚴格要求除公司印鑑證明書外,並應有公司代表人個人件(如國民勢存在,惟如僅出具公司印鑑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時,已能充分表彰該「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事項,且如另行嚴格要求檢具該代表人之否足以證明其與該法人之關係者,亦非無疑(因國民事項),要言之,如依檢具之證明文件能達到證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證明時,實無強令檢具其他證明之必要,否則,不無擾民之嫌,而況近來司法院所頒函令,亦將印鑑證明書得以公司登記主管機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本影本或資格證明書代替之(前呈被證㈠、㈡參照):至於,是否偽造受擔保人之同意書或冒領印鑑證明書等情,自有民刑責任以待之,尚非以行政程序所能探究或取代者。
⑵再者,前揭『須知』之附表欄㈤所指的「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欄中,係概括就
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而作出之須知要點規定,而按法人有政府機關、公法人等,其他團體有非法人團體、祭祀公業等,該等機關或團體均無所謂主管機關所發給『印鑑資格證明書』,故須除因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外,因該證明文件無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明,故或即有令該代表人或管理人提出其為公司者,即無再令提出該負責人之個人於前,故在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秘台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釋前揭『須知』之附表欄㈤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時即明白而具體揭示:「:::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者,應提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被證㈧參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八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即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取回提存案卷中)即已彰顯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職是之故,原告仍認提存所未要求卓彩雲提出『丁○○』之個人⑶系爭取回提存案中,原提存人卓彩雲又既能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該請
求取回提存物時之四日前(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所核發之戊○餐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質上已足以表彰: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丁○○為戊○公司之代表人等事項;又原告所指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稽該等證明文件係為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發給之核准證明文件,並未能顯示出公司設立後變動情形,諸如公司清算、公司代表人變更甚或死亡等事項,如僅要求該等證明文件,無視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變更登記事項,毋寧又失之過寬之嫌。
⑷且司法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廳一字第0二三0三號函頒:『地方法
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下稱:流程表)中關於(【參、取回提存物】項目之【二、聲請人提出下列文件】就【㈢依取回原因之證明文件】地方法院須審查:【5.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法人亦同),亦得偕同到場同意依規定製作筆錄,但應攜帶前呈被證資料㈢參照),換言之,在受擔保利益人為法人且同意返還提存物時,而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僅須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即可,原告所指其他證明文件,顯屬失據,而文件之證明力如何,本屬自由證明之範圍,本由提存所按個案實際情形斷定該文件之真偽(前呈被證㈣參照),原告既未否認該公司印鑑證明書之真正性,自難再行質疑被告提存所在審核系爭聲請取回提存案時,有未令另具其他證明文件之適法性。
⑸又系爭提存人卓彩雲以受擔保利益人戊○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意
返還擔保金為原因,經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請求書上加蓋為提存時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戊○餐廳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並提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四日即八十五年元月五日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一定程序核發並具有公證性質之戊○餐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原證廿三參照),均肯認丁○○及其夫 雷嘉樑 等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出具授權書,委由在台之湯健強為戊○公司總經理之職,全權經營戊○公司,且由丁○○以戊○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委由在台之湯健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代為管理戊○公司一切經營權並保管有丁○○之個人圓形印章,而湯健強確有蓋用丁○○之印章同意卓彩雲取回擔保金乙事,此亦為丁○○本人所自承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一三二八號判決書第九頁以下參照),而湯健強是否逾越本人(即丁○○)之授權而同意卓彩雲取回擔保金,此係前揭刑事案件中審酌之最主要爭點,並非提存所執事人員或第三人所能置喙者,蓋此乃基於民事之非訟事件形式審查性質所使然者,且依公司印鑑證明書之申請,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應即丁○○之在台代理人湯健強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以丁○○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出『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後,並出具相關之『取回提存款同意書』,再由卓彩雲於八十九月元月九日向被告機關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等程序,從知,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一定程序審核相關文件(即公司之資格與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自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及公證性質,提存所在就依該『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乙節,已足認證明受擔保利益人之身分存在者,自無庸審核關於該戊○公司之『代表人』的個人令(即『須知』、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秘台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釋及『流程表』)辦理系爭取回提存物案,自無任何違失之處。
⑹又提存所主任乙○○業經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到庭證述:提存所係基於相關
法令及平等原則,對於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一性質之事件,袛須提出公司印鑑證書及同意書,且歷年來均作相同之處理,從無例外,是本件既未違反辦事常規,並無過失可言等語。徵諸提存所於系爭取回提存物事件前後一年度,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實務運作,提存人僅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公司)公司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提存所即准其取回提存物,可證,本件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證資料㈩參照)。
2、經貴庭函詢司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本件系爭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之審查取回擔保物的依據等事宜,業已函覆如下:
⑴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0八二八四號函謂:「::
:二、依本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一、
⒊⑸規定,提存人以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取回原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又本院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六)秘臺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釋:『㈡取回提存物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另依本院訂定發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二、⒌規定,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法人亦同),均屬對提存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取回提存物所為之函釋或解釋性規定,該等函釋或規定迄未修訂或廢止。來函所詢,提存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由,聲請取回提存物,該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三、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存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者,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之效力如何,應由提存所本於職權於具體個案認定之。」(被證參照)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士院儀取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函亦謂:「
:::二、按提存所辦理提存非訟事件,僅就形式上加以審查,依據『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若提存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原因,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明定:取回提存物聲請人應提出之文件第(五)款: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法人亦同)。揆諸上開規定,提存所應就同意書上之印章與印鑑章是否相符,為形式之審查。目前實務上若個人出具同意書,應提出其印鑑證明書。如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則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蓋有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章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登記表等以資比對。若兩者均相符,足以證明同意書確為該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所出具,即可認定合於上開提存法規之規定。
」(被證參照),至於函文中所謂「例如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或公司變更登記表」者,即為「公司印鑑證明書」者,蓋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書已停止核發,故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影本或資格證明書代替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仁文速字第四七0七號函可稽,併予敘明(被證參照)。
從知,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依相關須知及解釋性規則辦理關於取回提存物案件,在受擔保利益為公司法人且同意提存人取回時,命提出同意書及其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文件,作業上並無不當,蓋提存人已持憑主管機關核發蓋有公司及其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時,即可認定已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務上之法律確信,妥為處理,對於同一性質之事件,提存所自負有相同處理之義務,就前提出提存所於八十四、八十五年所有辦理相同取回提存物案件(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共有二百一十九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因案卷繁眾,無法一一檢視,而同意以序號七十之倍數為抽查對象,經雙方及審判長閱得原卷(即八十四年存字第八一號即八十四年取字第四0一二號、八十五年存字第六三四號即八十五年取字第一四一二號、八十五年存字第五一五四號即八十五年取字第五三八八號),並以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辯論筆錄參照),依該等卷宗即知,均無所謂公司法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代表人個人業流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稽。至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有謂:「:::由以上兩件聲請取回提存物案件(即原證廿六、廿七號)所附證明文件可證,被告提存所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所有聲請取回之案件均無須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頁第八行以下),惟細察該原告所附具之本院八十一年取字第一五0八號及八十七年取字第四六八0號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均係聲請取回人主動、自行提出相關之公司代表人個人該等證明文件者,本院提存所自難強行退回該等文件,故難逕以推論:「:
::確實有些案件仍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物:::」之結論,參諸前揭司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辦理相關類此系爭案件之常規、前例,顯難謂本院有何違背法令或故意、過失之處。
3、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於辦理系爭取回提存案時,因該提存原因係基於假處分裁定訴外人卓彩雲掌管原告公司印鑑之擔保提存,是否應先向民事執行處查詢該假處分裁定主文之印鑑是否發還,以為辦理是否得予取回之依據?(即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於審查聲請取回擔保提存案時,得否審查其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之裁定內容的原因事實?)⑴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事件,即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之程序;提存
所僅得就書面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任何審查實體事實之權能及調查之義務;承如上述,該系爭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或『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之申請,無論是戊○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台授權人湯健強所同意蓋用及同意申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判決),抑或該在台授權代理人湯健強與卓彩雲所同意蓋用及申請(即湯健強逾越丁○○之授權)者,凡此均屬公司內部另一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或刑事之擅權偽造文書行為問題,尚難得令其他善意第三人或機關亦負民、刑事責任。
⑵況縱認依原告主張:「:::卓彩雲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印鑑所蓋之同意書,聲
請取回擔保物,該公司印鑑是否仍由卓彩雲持有?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由原告所蓋?均不能無礙,與一般情形不同,被告提存所應有調查之義務,被告提存所怠於調查,顯有過失:::」云云,顯即要求再予審核戊○餐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的個人核『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之核發程序,並調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核發證明書之卷宗,以認定其適法性,然此顯已僭越其他政府機關之行政權之嫌,妄論置『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之公文書效力於何地之譏;深言之,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經刑事案件通緝中之丁○○在台灣另有委任湯健強處理相關事宜,而湯健強既已同意蓋用丁○○之印章並申請『公司印鑑資格證明書』者,提存所縱依實質審核、調查之程序,亦僅能認定湯健強係丁○○之合法代理人而已,如此,對於原告所訴因被告機關提存所之疏失而造成其損害,實亦無必然結合之因果關係存在。
⑶依系爭假處分之主文要旨,雖命卓彩雲掌管印章部分,但戊○餐廳有限公司仍
得為相關行為,丁○○仍有合法代表權之資格;至於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上印章如何蓋用,係為該公司內部管理權行使問題,即言之,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如何行使【共同經營並管理】範圍,尚非提存所本身所得審認權限者。⑷再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卓彩雲間民、刑訴訟糾葛不斷,且經本院函查台灣大
來國際信用卡股份等金融機關業經函覆在卷可稽,已證實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確向該等金融機構(除花旗銀行外)均有提出變更申請要求於付款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為取款銀行之特約平行線記載等事(另該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全駐警合約及保全系統合約),就依系爭假處分(即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主文:「:::債務人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丁○○將其所有特有債務人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於卓彩雲以前,應同意繼續卓彩雲與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或其代理人共同經營並管理帳冊及財務,且由卓彩雲掌管戊○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之意旨,向相關金融機構提出變更轉帳申請書等即屬公司財務事項,自應由卓彩雲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管理(即經營)】,試問倘在未取得丁○○之同意下,任由卓彩雲恣意申請變更時,已明顯違反上揭執行命令(即假處分裁定),而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即發生顯而易見之『無法提領銀行帳戶款項』及『餐廳場所駐衛保全撤離』等重大變易事故;原告竟會坐視不管嗎?任令卓彩雲『凍結資金』、『阻撓公司經營』嗎?而該等情事已距本件系爭取回提存擔保金事件時間(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已長達一年有餘,原告未為進行任何補救措施、法律救濟程序(如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甚或另行聲請假處分等途徑),而僅謂『原告只得坐困愁城任其跳票』,導致損失之發生甚或益形擴大,此顯悖於事理及常情,復者,原告對伊與卓彩雲偕同辦理『公司歇業登記』事項,並不否認(原告「摘要書㈡」第四頁末一行參照),該兩者是否早另有協議或確為『共同經營(管理)』而生上揭諸事(指變更申請特約商店付款條款、終止保全等契約),不無疑問。簡言之,原告自八十三年九、十月日起,即與訴外人卓彩雲已生爭端,其間是是非非如何,又何能一味推諉於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怠於調查及有實質之調查義務呢?其理甚明。
三、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所得請求賠償範圍者,乃須本於因該假處分之執行的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額,質言之,即其損害與假處分執行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原告公司之遭退票損失及資金凍結部分。
⑴原告聲稱:卓彩雲假處分凍結原告之資金云云(見起訴狀第八頁第一行),惟
本件系爭假處分主文內容並未『扣押資金(或存款)』等事,而有遭退票之理?且系爭假處分主文既已謂:『共同經營並管理帳冊及財務』等語,原告並非毫無籌展可施,如以合法途徑主張應有權益等,實難逕謂被告機所屬提存所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⑵又前已述明本院函查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等金融機關業經函覆在卷可稽,
已證實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確向該等金融機構(除花旗銀行外)均有提出變更申請要求於付款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及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為取款銀行之特約平行線記載等事(另該公司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與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全駐警合約及保全系統合約),就依系爭假處分(即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主文:「:::債務人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丁○○將其所有特有債務人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於卓彩雲以前,應同意繼續卓彩雲與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或其代理人共同經營並管理帳冊及財務,且由卓彩雲掌管戊○餐廳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之意旨,向相關金融機構提出變更轉帳申請書等即屬公司財務事項,自應由卓彩雲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管理(即經營)】,試問倘在未取得丁○○之同意下,任由卓彩雲恣意申請變更時,已明顯違反上揭執行命令(即假處分裁定),而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即發生顯而易見之『無法提領銀行帳戶款項』及『餐廳場所駐衛保全撤離』等重大變易事故;原告竟會坐視不管嗎?任令卓彩雲『凍結資金』、『阻撓公司經營』嗎?而該等情事已距本件系爭取回提存擔保金事件時間(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已長達一年有餘,原告未為進行任何補救措施、法律救濟程序(如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甚或另行聲請假處分等途徑),而僅謂『原告只得坐困愁城任其跳票』,導致損失之發生甚或益形擴大,此顯悖於事理及常情,復者,原告對伊與卓彩雲偕同辦理『公司歇業登記』事項,並不否認(原告「摘要書㈡」第四頁末一行參照),該兩者是否早另有協議或確為『共同經營(管理)』(按『結束營業』行為亦屬管理行為)而生上揭諸事(指變更申請特約商店付款條款、終止保全等契約),不無疑問。簡言之,其間是是非非如何,又何能一味推諉於原告機關所屬提存所造成之結果呢?其理甚明。
2、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似以其『營業權』(即經濟上損失)為其受侵害之權利客體,然一般實務似未有相關判解,依學者看法,多以對於營業之直接侵害時,始可受侵權行為規定之保護,間接侵害營業之行為,則不受此保護範圍(見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134頁參照,前呈被證
㈤、㈥參照),而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並未限制或禁止公司之營業行為,仍得由卓彩雲與丁○○共同經營及管理之,其間,原告始終未提出卓彩雲不出具印鑑章配合原告營運之行為,且查原告於85年2月1日曾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暫停歇業之申請時,即須蓋用卓彩雲所保管之印章,可見該假處分之執行並無礙於原告之營運,況卓彩雲亦查無積極行為可直接妨害營業或因其有效之處分,使原告公司事實上縮減或喪失者可稽(見同前揭著第135頁參照)
3、原告公司於華南銀行及交通銀行存款遭領取之損失部分:原告又稱卓彩雲以其保管印章偽開本票,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即在系爭假處分執行日期之前),並串通訴外人 林成章 ,對原告之銀行存款進行強制執行等程序,然如何『倒填』、『串通』等事實認定,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舉證分配責任,原告恐有空言徒託之嫌,況其本票裁定、扣押命令等法院文書均有交付送達賦予原告,原告為何未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呢?均非無疑,況縱或如實,該損失亦因其他事實(即共同串通、偽造)介入結果之發生,原有條件(保管印鑑行為)與損失(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了。
4、又原告認:「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因卓彩雲八十三年九月假處分後,營業額及利潤有大幅之減少」、「戊○餐廳有限公司因卓彩雲之假處分而營利所得減少」等事,而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該公司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提「準備書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四、五頁)及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同公司自民國八十年元月起至民八十五年元月止之各月份營利所得明細資料(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四頁),而據該等查覆資料:
⑴、各月份營利所得額:在八十三年九月系爭假處分執行前,原告公司最低『
應稅銷售額』為新台幣3,997,007元(八十年二月份),而最高『應稅銷售額』則為新台幣9,815,529元(八十三年八月份),而在系爭假執行後,原告公司最低『應稅銷售額』為新台幣7,629,822元(八十三年十月份),而最高『應稅銷售額』則為新台幣11,022,957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其他月份(如八十四年雙月份)亦均在七、八、九百萬元之譜,至於八十五年二月份之『應稅銷售額』雖為2,606,111元,係因原告公司在當時已辦理歇業登記之故。
⑵、各年度之申報營利所得申報總額:原告公司八十一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9,
567,507元,八十三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1,407,141元。從知,原告公司並未在系爭假執行(即八十二年九月)後,營業收入遽減,反而餐廳經營得有聲有色,業務蒸蒸日上,又如何聲稱有因該假處分之執行造成任何損失呢?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因假處分而營業困難,終致無法經營,營業損失達數千萬元:::於卓彩雲假處分後,原告支票退票、信用破產,而客戶消費之信用卡又遭扣押無法資金周轉,終致無法經營,至八十五年二月不得不申請暫停營業:::」等情(見原告起訴狀第八頁),而原告嗣又翻異其詞,謂:「:::戊○公司因資金被卓彩雲凍結,導至雖有營收卻無資金可周轉,終於不得不停止營業:::」云云(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十九頁第五行以下),顯經國稅局覆函後,即另設說詞,不提所謂:「營業損失達數千萬元」。又本件肇始因通緝在外國之原告公司代表人丁○○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國內民、刑訴訟案件,卻不回台清理公司帳務及其私務,澄清始末,殊非事理之平。
四、綜上可知,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被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八七仁速字第○四七○七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八賓文速字第一三三六六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三: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影本乙份。
被證四:法律座談會研討全文乙則。
被證五:史尚寬著,債法總論摘錄頁影本乙份。
被證六: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摘錄頁影本乙份。
被證七:原告爭點要旨表格乙份。
被證八: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函乙份。
被證九: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二三○三號函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乙份。
被證十: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提存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公司部分)同意為原因之取回提存物事件明細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提存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廿六條之一、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被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此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紙在卷足稽,又原告關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核屬清算範圍事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視為存續,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又丁○○為原告之股東及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四條及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訟: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第二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丁○○為原告之董事,且擁有原告一半之股權(參卷附之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為原告之最大股東,依前揭法條規定,丁○○為原告之清算人,自得為收取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債權,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關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已逾三十日迄未開始協議,此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蓋收文章之請求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之訴,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卓彩雲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准予卓彩雲提供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對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為假處分, 嗣卓彩雲 向被告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提存案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後,即對原告執行假處分(執行案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四號),取走原告大小印鑑章共四枚,凍結原告資金,致原告所開具支票均遭退票,公司無法經營造成重大損害。嗣卓彩雲對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均遭敗訴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卓彩雲敗訴確定,詎卓彩雲竟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假處分取得之印鑑章偽造原告之同意書,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按「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中,「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附表規定,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攜帶國民。查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戊○公司為法人,提存人卓彩雲欲領回提存擔保金,依前揭規定,應提出「戊○公司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戊○公司代表人丁○○之「偕同戊○公司代表人攜帶存人卓彩雲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時,並未偕同戊○公司代表人丁○○至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且卓彩雲僅提出偽造之「戊○公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並未提出「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戊○公司代表人丁○○之知」「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附表之規定(參附件一),也違反被告所編印「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又未查詢執行處假處分之印章由何人保管,即同意提存人卓彩雲取回提存擔保金五百五十萬元,顯有過失。又卓彩雲假處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逾數千萬元,原告原有擔保金可受償,然因被告提存所之違法過失導致原告無法受償。是因被告提存所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得就卓彩雲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卓彩雲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因被告違法返還提存擔保金於卓彩雲,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卓彩雲取回提存物案中,被告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所為准予卓彩雲取回之處分,原告如有異議,應按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異議,被告提存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知有收受送達代收權之林永頌律師(於同年十月二日郵寄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前揭提存所准予取回之處分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原告未於前揭規定異議期限內(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救濟程序,自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國家賠償責任係代位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乃係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直接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程序;原告如斯時對本件提存事件處分提出異議,即須經由法院裁定,而有司法審查的規範程序作用,原告捨棄提存法上所定之救濟程序,而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有不當。況系爭准予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未違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者,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故提存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係屬自由證明之範圍,應由提存所按個案實際情形之真偽以決定之。提存人卓彩雲以受擔保利益人戊○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意返還擔保金為原因,其已經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請求書上加蓋為提存時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戊○餐廳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戊○餐廳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向被告提存所提出請求,被告提存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取回提存物案,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故意、過失之處。原告與卓彩雲已生爭端,其間是是非非如何,自不得一味推諉於被告機關所屬提存所怠於調查及有實質之調查義務呢。況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所得請求賠償範圍者,乃須本於因該假處分之執行的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額,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假處分(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卓彩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經營並管理原告之帳冊及財務,且由卓彩雲掌管原告公司印章,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卓彩雲以八十三全字二三一八號為據,向被告提存所,提出擔保提存,被告以八十三存字三九二七號提存事件同准予提存在案。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被告假處分執行筆錄載稱:「當場命債務人經理人提出債權人所指公司印章四枚,辨認無訛後交付債權人(即卓彩雲)保管」。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訴外人卓彩雲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金為原因,並檢付「原告戊○餐廳有限公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明書」,向被告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所提之擔保金;經被告提存所以八十五取字第一一三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予取回在案。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原告戊○餐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松山分處申請歇業登記。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卓彩雲所提請求股權移轉事件(即前述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二四四○號判決敗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委請林永頌律師發函於被告提存所,請求被告提存所勿准許卓彩雲取回提存物。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提存所以八十三存智字三九二七號函知原告(以林永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該提存金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受擔保利益人即戊○餐廳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資格證明書同意提存人取回在案,所請本所無從辦理」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裁定一件、執行筆錄影本一份、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提存所函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撤銷假處分聲請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一份、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詳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爭點整理書狀、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厥有爭執者(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爭點整理書狀、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乃:
㈠、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是否須先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提存所主任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是否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取償於假處分之擔保金?
四、經查卓彩雲聲請取回提存物,被告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准予取回,該處分之當事人是卓彩雲,並非原告,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存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固函知原告,函旨:「該提存金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受擔保利益人即戊○餐廳有限公司(即原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資格證明書同意提存人取回在案,所請本所無從辦理」等語,惟按被告提存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按即卷附證物編號為原證六號)性質並非提存法第十九條所謂之「處分」,核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性質(詳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第二五七頁)。又前揭函(即被告提存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始送達林永頌律師,辜不論林永頌律師是否有代收送達權限,縱認被告提存所函已合法送達,原告也已逾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處分(被告提存所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准予取回之處分)後十日之異議期間,而無從異議。被告辯稱被告提存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取字第一一三號所為准予卓彩雲取回之處分,原告如有異議,應按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間異議云云,即難謂有理由。按我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僅限於被害人已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參閱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就同一原因事實,始不得更行起訴(參閱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此外則未設有特別限制規定,另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在其確定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應停止訴訟程序觀之,被害人就其因公務員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者,自得選擇的或分別向有關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行政爭訟。換言之,即被害人以行政處分係違法為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不以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得到無效之確認判決為先決條件(參閱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二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五年抗字第一五四號、二十一年抗字第五四八號判例、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論,第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法務部七十年十二月二日七十律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函、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一一八六頁)。是原告主張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前,並不以先提起行政救濟為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五、次按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六)院台廳一字第四五二一號函頒「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須知」規定「(乙)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附表規定,取回原因」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攜帶國民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一在卷足憑。又查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戊○公司為法人,提存人卓彩雲欲領回提存擔保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應提出「戊○公司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戊○公司代表人丁○○之帶定只須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即以書面表彰受擔保利益人有其同一性即可,卓彩雲所提出原告戊○餐廳及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已足以表彰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丁○○為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惟按前揭司法院頒訂「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核屬行政規則,被告提存所為行政機關,而非審判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法理,該「須知」係被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法規範,被告提存所自應受該「須知」之拘束。又觀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一、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明定「㈠聲請取回提存物(款)『應』提出左列文件」,其構成要件中,並無任何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在條文件亦無『得』提出」之裁量性字眼,是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提存所並無裁量權乙節,即非無據。
六、至被告辯稱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六)院台廳一字第0四五二一號函頒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固規定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權人攜帶國民
(七六)秘台廳㈠字第0一七四三號函釋,僅言:「其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另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0二三0三號函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作業流程表』亦規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法人亦同)」乙節,並有被告提出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七四三號函及司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二三○三號函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受擔保利益人或受取權人如為公司,而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究應審查那些文件?前揭司法院函頒之須知、函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作業流程表』應如何適用?為此本院經原告聲請函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八二八四號函覆本院謂「該受擔保利益人為公司法人,經提存人提出同意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並蓋有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若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得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其證明文件之效力如何,應由提存所本於職權於具體個案認定之」,是依此解釋應可認須「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之情況,始無須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仍應具備「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經營」戊○公司,並且因假處分取得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業如前述,是卓彩雲自可憑前開戊○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戊○公司之印鑑證明書(參見郭宗雄著「商業登記法令與實務」第六七三頁至六七四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存所主任僅憑同意書及法人印鑑證明書,不足以確認該同意書為受擔保利益人所出具,自應附具「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假處分裁定,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提存卷無訛(本院並影印附卷可參),查本件卓彩雲因假處分而持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其非但可依規定申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書,而同意書亦僅蓋用前開印鑑章,被告提存所依卷內假處分裁定,理應提高注意義務審查,俾免發生偽造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取回提存案中,原提存人卓彩雲又既能提出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資格證明書,實質上已足以表彰原告公司之法人證明文件及丁○○為戊○公司之代表人等事項云云,即委無足採。原告依前開說明,主張提存所主任執行卓彩雲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時,應依前開行政規則,命卓彩雲提出原告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益人所出具,惟其疏未注意而准予卓彩雲取回提存物,而損及原告權利乙節,即為有理由。
七、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以本案訴訟已終結,原告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七六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明書各一件,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撤銷在案,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足參(詳卷附之原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號證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撤銷系爭假處分,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就系爭假處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得對卓彩雲提存於被告之擔保金求償。惟被告提存所主任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將系爭擔保金返還於卓彩雲,使原告無從就提存擔保金求償,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此主張將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七、第查原告主張其原經營魚翅、燕窩、鮑魚之高消費餐廳,客戶消費大多使用信用卡簽帳,與原告簽約之信用卡廠商有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中心、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特約行銷處、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數家廠商,而其簽約所使用之印鑑章即為卓彩雲假處分強制執行取走之印章,卓彩雲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發函於各信用卡廠商,變更約款,指示各信用卡廠商將刷卡金額匯入原告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而原告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之印鑑章即為假處分之印鑑章,嗣各信用卡廠商入款後,卓彩雲又拒絕提款支付應付支票帳款,導至原告公司資金遭凍結,連續發生跳票,甚並銀行拒絕往來等情,有變更申請書、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原告交通銀行存摺(詳卷附原證十九、九、十、十四、十五證物)在卷可憑。被告否認系爭假處分之執行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原告主張卓彩雲並無共同經營之誠意,其係以假處分之名,迫使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結束經營乙節,尚稱有據。又依原告公司八十、八十一、
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告公司八十年核定所得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元;八十一年核定所得額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八十三年核定所得額為三百一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此有由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三四八一七號覆函所檢附之又依原告公司八十、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至原告八十四年度遭國稅局核定所得額達一千零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四元,該年度應補繳稅高達二百四十四萬元。是原告主張卓彩雲藉系爭假處分介入原告公司經營,又故拒配合提供報稅憑據,致原告最後不得不結束營業等情,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前揭台北市國稅局覆函檢附資料,足證明原告公司年所得在三百萬元以上,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造成原告之前揭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假處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因營運不佳,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歇業登記,及原告公司系爭假處分執行前之營收情形,認原告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就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高於卓彩雲提存於被告之擔保金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