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張雍鑫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住同上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陳威仁為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為 李鴻源 ,嗣本件於103年2月25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後,在103年3月4日送達判決前,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103年2月26日變更為陳威仁,茲被告現任代表人陳威仁於103年5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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