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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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2時20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係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多寡有別,核屬事實上一罪,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自制,任意損壞告訴人自由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但卻未積極履行協議內容,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