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增載:「陳科全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士交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於翌(八)日出獄。詎其不知悔改,‧‧‧」、第十二行更為「‧‧‧新臺幣‧‧‧」、第十五行增載「權利告知書」、第十七行更為「‧‧‧偽簽甲○之署押共三十八枚(含署名十五枚、指印二十三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甲○」之姓名及冒捺其指印,僅屬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另逮捕通知書上記載「不願通知」等語後偽簽「甲○」姓名、冒捺其指印,顯已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即足為簽名、捺印名義人向警表示「不用通知家屬」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復持交警員,即屬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九五號裁判意旨及同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文字第○九四○○○○五○六號函出具之研究意見要旨可資參卓)。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訊問、詢問筆錄,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者,司法警察詢問時,受詢問人於詢問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告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亦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按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調出之口卡片影本旁署押,則係司法警察於作業程序中確保人別正確之步驟,是以,被告於調查或訊問筆錄、口卡指認、搜索筆錄、車內及通用紙幣照片三張等文件上,偽簽「甲○」姓名、冒捺指印,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按司法警察(官)提供被告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該權利告知書之製作方式,與上開調查、訊問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甲○」姓名、及冒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同上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右邊空白處所偽造「甲○」之簽名、冒捺指印,依上開文件之內容足以表示其係佯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僅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陳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自願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即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通知〉(通知其家屬)等文件上偽簽署名及偽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簽署名、冒捺指印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擔心被發覺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駕駛車輛行為,而為規避行政處罰,致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肇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其所為甚不可取、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得被害人甲○之寬宥(見偵查卷第七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偽造之「甲○」署押共三十八枚(包括偽造署名十五枚及指印二十三枚),業經本院調卷(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卷宗)核對無誤,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