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3,760元及其中160,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9日至90年4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RORGE&MARY現金卡(下稱G&M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本件上訴人自9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共積欠163,760元,其中本金16萬元、利息2,960元、帳務管理費800元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760元,及其中160,000元部分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實訂有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由上訴人領用現金卡,惟其於92年12月26日將該現金卡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遭他人竊取,上訴人當日晚間發現後旋即報案,但因提領現金之密碼為其生日日期,而有關個人資料之文件與現金卡同置機車置物箱遭竊,以致現金卡於掛失前被盜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760元,及其中160,000元部分自9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
五、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及證據外,上訴人補稱:(一)其當初辦卡時僅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G&M申請書,未見G&M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第6、7條內容為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二)信用卡遺失可24小時失卡零風險,為何現金卡在掛失前卻要由消費者負責,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補稱:(一)兩造曾於92年12月29日簽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需清償本金160,000元,並自93年1月20日起分60期清償,故減縮聲明只請求160,000元。(二)G&M約定書與G&M申請書為同一文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立申請書,其辯稱沒看過約定書即屬無據。(三)現金卡以自動提款機經密碼辨識而提款,與信用卡交易不同,依衡平原則自無信用卡24小時掛失免責之適用。(四)上訴人卡片遺失後因掛失延誤致第三人盜領,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因第三人之準占有人行為非因被上訴人過失,上訴人自應負責。
六、上訴人申請領用系爭現金卡,但該現金卡辦理掛失前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之前揭款項與所生之利息、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並未給付,兩造遂於92年12月29日簽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需清償本金160,000元,並自93年1月20日分60期清償,惟上訴人並未繳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M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ATM交易查詢、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乃因現金卡失竊而遭他人盜領一節,業據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前揭分局函詢屬實,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所使用之G&M卡約定書第6條載明:「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需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又第7條亦規定:「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雖抗辯現金卡遭盜用,然依據前揭約定,在掛失前所生之交易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並未見過該約定書之條款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在G&M申請書上簽名,而G&M約定書內容在G&M申請書背面,兩者為同一文件,上訴人辯稱未見約定書之記載云云,並不足採,兩造自應受約定書之拘束。
(二)再者,兩造所簽定之G&M卡約定書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但考諸上開條款內容所涉及風險分擔之約定,乃因現金卡與信用卡之使用方式相異,現金卡尚須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始得提款,且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反而就銀行業務而言,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現金卡及密碼之真正,若現金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現金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被上訴人自當應允現金卡之提款;甚且,以現金卡一旦遺失或失竊,兩造間亦有上訴人可隨時以電話掛失,且持卡人及時掛失後,在並無除外條款之情形下,該遭盜刷之風險即由發卡銀行承擔之情形(見約定書第6條約定),亦即若發卡銀行有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應由發卡銀行負責,足見發卡銀行在持卡人現金卡被竊時,仍有分擔相當之風險而非片面悉由持卡人負責,再參諸持卡人之卡片是否遭竊一事雖非持卡人所得控制者,但對以現金卡提款所需使用之密碼是否亦因而為他人所知悉之部分,則係持卡人以與卡片分別存放、避免使用足以為盜領人查悉之資訊作為密碼,或時有變更密碼等妥為保管密碼之方式即足以避免,此均可見前開風險分擔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不公允之處,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權利義務應甚相當,並無顯失公平者可言,上訴人以該約定條款未如信用卡有24小時失卡零風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等作為免責之依據,顯難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現金卡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