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之某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左轉沿成功北路向北方向行駛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 夏慈蔭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夏慈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大腿、左大腿、雙下肢及左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慈蔭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於車禍後停下處理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