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2日之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惟事實上,再審被告並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又未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三字第1460號強制執行案件93年6月29日終結前提起,況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而鈞院並非前開案件之執行法院,鈞院對於前開訴訟應無管轄權,惟原確定判決不查,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由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記載之借款金額,及再審被告於94年1月19日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為110萬元,足證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金額實為110萬元,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所謂再審原告於93年5月3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調解庭時自認當時借款金額本金僅100萬元,法官陳景祥、書記官林瑞英均可證明,且93年4月26日鈞院通知兩造調解之民事執行通知書載明:「債務人到院稱願先部分清償,請到庭應訊並收取債權金額」等語,亦可證明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本金金額為110萬元。再原確定判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事件中訴外人 何錦靜 之債權50萬元,與鈞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借款中再審原告及何錦靜之債權混為一談,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人證即法官陳景祥、書記官林瑞英,及物證即93年4月26日鈞院民事執行通知書,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96年7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妻何錦靜因向再審原告借款,而邀同再
審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2、3月間共向再審原告借得款項計110萬元,並提供訴外人何錦靜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11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何錦靜屆期未清償,再審原告即於92年10月2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案列92年度拍字第2048號),並持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字第1460號),獲得分配425,436元。
㈡再審原告另於92年10月21日持訴外人何錦靜所簽發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110萬元之支票3紙,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獲准,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何錦靜應向再審原告連帶清償1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2年10月14日起,其餘60萬元自9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並於93年1月30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案列93年度執字第3393號)。
㈢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何錦靜於94年1月1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業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再審原告則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何錦靜連帶給付系爭本金債權之違約金。嗣於95年3月8日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67號民事確定判決本訴部分確認兩造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本金11,58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反訴部分再審被告與何錦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自92年3月10日起,及50萬元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㈣再審原告自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於本院93年度
執字第339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情形,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之附件一、二所示;又自95年1月19日至95年8月25日止,再審原告受償270,538元,其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再審被告已於95年1月19日全數清償本金11,583元、遲延利息133元,嗣後並已清償全部違約金94,660元。本院嗣於95年8月17日以債權業已受償完畢為由,撤銷再審被告對建國中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六、經查:
(一)再審被告係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係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查閱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3089號卷、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卷屬實。而本院為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再審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又再審被告確係對再審原告有債務關係存在,由再審原告執有訴外人何錦靜即南錦服飾店所簽發,經再審被告背書之面額合計為110萬元之支票3紙附卷可參,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至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借款本金究竟為110萬元或100萬元乙節,原確定判決對於台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2048號裁定所示債權與上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724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同一、再審原告是否已免除10萬元本金、及債務本金僅欠100萬元等之重要爭點,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6年度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借款本金於93年5月3日時為100萬元,且台中地院92年度拍字第2048號裁定所示債權與上開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
724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同一債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二項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於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6頁,即事實及理由第四點、第五點以下,已有詳細論述,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且顯無傳喚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聲請傳喚之人證即法官陳景祥、書記官林瑞英之必要,又原審已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物證即93年4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通知書,故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於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