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警訊時自白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販賣安非他命二個月,然並未供明販賣之對象、地點、方式、價格、次數及確切時間,且嗣後上訴人否認販賣,是上訴人之警訊自白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以該自白、在上訴人住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證人 呂麗玲 在警訊時所供: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云云,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時稱: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均向 黃有財 購得,每二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等情,而呂麗玲於警訊時則稱:伊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每兩一萬八千元。是上訴人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所供亦有違常理。㈢警員 陳豐盛 所證:上訴人若從門口監視器監視到警員,即可從逃生梯逃走,案發當日警方係自呂麗玲口中得知上訴人房間內藏置毒品之位置等語,與上訴人住處無逃生梯及上訴人係主動告知警方毒品藏置處所等事實不符。原判決採信陳豐盛之證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呂麗玲及其男友 劉邦誠 調查,又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情。惟查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告完成。經核閱全卷,上訴人迭於第一、二審自白於八十五年間多次向自稱「黃有財」者購買安非他命每兩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二兩五萬元,查扣之電子磅秤是伊以前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並對證人陳豐盛所述查獲本案之經過及扣案物品表示:無意見,「他們確實自我那裏查獲物品,經過如證人所言」,俱有筆錄可憑。原判決採上開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陳豐盛之供述、扣案在上訴人住所查獲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包(原淨重二○公克,檢驗無訛,驗餘淨重一九‧八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個與分裝夾鏈袋四百四十九個,及證人呂麗玲於警訊時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詳情,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非法向「黃有財」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兩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售予呂麗玲五兩、七兩,共二次牟利等事實。原判決既未採用上訴人之警訊自白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執其警訊自白所為指摘,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既認證人陳豐盛之供述為真實,迄上訴本院始空口主張該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上訴人雖曾請求原審傳訊證人呂麗玲、劉邦誠與上訴人對質,惟是否有此必要,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可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矧上訴人嗣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經審判長問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有筆錄記載可稽,乃於法律審之本院又重為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之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連續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判決撤銷初審不當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海洛因淨重○‧五九公克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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