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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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1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甲○○之男友,二人並育有一女,且同居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八號五樓之一三住處,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平日感情不睦而時生口角及衝突。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前與甲○○所共同居住之前述處所內,因甫返家即遭甲○○質問其在外之交友情形,而與甲○○發生言語上之齟齬,進而有肢體上之接觸衝突。丙○○因一時激憤難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將甲○○推到床上,以手勒住其脖子,甲○○用腳踢開丙○○後,丙○○復以徒手毆打甲○○頭部,並用手自後將甲○○束縛住,隨即用嘴巴咬甲○○左、右手臂靠近肩膀部位,致甲○○受有左右二臂瘀青、嘴角裂開、牙齦紅腫等傷害。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丙○○與甲○○又在上述同居住處內,復因甲○○質疑丙○○在外另譜戀曲而發生言語之勃谿,丙○○因一時氣憤難平,竟另起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工具箱砸向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左胸側臂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已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與證人即案發後目擊告訴人傷勢狀況之 侯雅雯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與證述,其性質雖皆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均予以提示,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丙○○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蔡元齡 醫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甲○○於當日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㈢再告訴人甲○○與被告丙○○衝突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係
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但該照片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經檢察官、被告皆對之表示無異見,當事人既已知上述照片乃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照片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二次皆因故與被告有言語之衝突後,遭到被告毆傷之被害情節,暨證人侯雅雯於告訴人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遭被告毆打後所目睹告訴人受有前述左右二臂瘀青等傷勢狀況之情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告訴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原係告訴人甲○○之男友,二人並育有一女,且於本件案發時同居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九巷八號五樓之一三居住處,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此已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俱不爭執,被告於上揭時地二次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之事實,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論究之。被告前述先後二次普通傷害犯行,彼此間相隔二月有餘,且係因相異之衝突而各別起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意既有分別,行為亦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簡易判決因認被告丙○○二次普通傷害之罪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各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明文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且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其上訴已乏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輕判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況原審於判決時,被告既始終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更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漏未斟酌或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減輕對被告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被告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慮及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其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綜此,被告於本件上訴所為之陳詞,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