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故本件聲請程序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