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53之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訴外人 鄭阿釵 與其同居人 陳炳榮 所生之子,原告則為鄭阿釵與其前夫所生之女;而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53之1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於民國54年5月間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購得。詎訴外人陳炳榮知悉原告購得上開土地後,竟要求鄭阿釵務須請原告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等,原告因禁不住鄭阿釵之央求,遂於54年12月25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乙○○,並辦理移轉登記其名下,而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代理人陳炳榮且簽立土地交換贈與受贈互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乙○○應無條件奉養鄭阿釵至壽終;且鄭阿釵壽終後,乙○○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由丙○○、乙○○、甲○○等以3等分均分持有,並將產權移轉清楚」等內容。嗣上開第53之12地號土地,於79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第53之22地號土地,分割後第53之12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另第53之22地號土地(地目建,下稱系爭第53之2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72平方公尺。嗣被告乙○○並於79至80年間,將該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又坐落於前開分割前之第53之1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6號之舊建物,嗣因火災焚燬拆除,而於71年間雖分別以被告乙○○、甲○○名義興建同上門牌號碼之新建物(下稱系爭5號、6號建物),惟實際係由鄭阿釵與原告所出資興建,故於79年12月間,被告甲○○乃將系爭6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鄭阿釵。惟後於79年12月28日,因被告甲○○亦答應鄭阿釵,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履行,鄭阿釵遂於80年2月間,復將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甲○○、乙○○自均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詎鄭阿釵於95年4月22日死亡後,被告等卻未依約將前開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原告催告,渠等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系爭第53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甲○○應將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略稱:如被告等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伊即撤銷土地之贈與等語。
二、⑴被告乙○○則略稱:伊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現登記伊名下之系爭第53之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契約另所約定之舊建物業已拆除,而目前系爭5號建物,係於72年間以伊名義所新建,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舊建物,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系爭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⑵被告甲○○則略以:系爭契約係陳炳榮代理被告乙○○所簽立,而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契約係於55年12月25日所簽立,其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另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係伊向被告乙○○所購得,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亦應善意取得該土地。再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號建物,係伊於72年間所新建,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伊名下,足見該建物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不存在,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對象至明,故原告對伊請求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渠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整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契約係屬真正。
2、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拆除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
3、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第53之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被告乙○○表示無意見。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乙○○應將
系爭第53之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坐落於分割前之上開第53之12地號土地上之舊建物,業遭拆除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執照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否認,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物,應包含其後所興建之系爭5號建物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
乙○○應將受贈土地地號○○鎮○○段53之12及本受贈土地上之建物,由丙○○、乙○○、甲○○3人以3等份均分持有,並將產權移轉清楚˙˙」之內容,可知當時位於受贈土地上之舊建物,其後是否拆除?拆除後應否改建?改建後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均非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可得預見,況嗣系爭5、6號建物於71年新建之初,尚以鄭阿釵為起造人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1建管字第127457號函在卷可參,則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建物,應及於前開新建之系爭建物,衡情當無先以鄭阿釵為起造人之必要?準此,衡諸當事人間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前揭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本受贈土地上之建物」,該所稱之「建物」,應係指簽立系爭契約之際,所坐落於受贈土地上之舊建物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效力應及於改建後之系爭5號建物云云,顯悖離原告與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兩造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及預期,自無可採。因之,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5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核屬無據。
(二)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亦有義務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云云,惟此亦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或字據存在為必要,然必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必要,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所稱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觀系爭契約係由陳炳榮代理被告乙○○與原告所簽立,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核屬原告與被告乙○○,被告甲○○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明;又依系爭契約之約款,更載明應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人,乃為被告乙○○,亦非被告甲○○。基此,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甲○○對原告自不負任何履行責任可言。至原告雖另稱:被告甲○○於79年12月28日曾與鄭阿釵達成願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協議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觀該登記簿謄本上僅記載系爭6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等情,並無法得知鄭阿釵與被告甲○○間究有何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乙○○,業如前述,至鄭阿釵依系爭契約所載,僅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則縱鄭阿釵與被告甲○○間確有某種之約定,然當時鄭阿釵究係以自己或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甲○○洽談?被告甲○○究係對鄭阿釵或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等情,亦均無法依該謄本登記之內容加以窺知。準此,自難僅憑上開登記簿謄本,逕以推論被告甲○○與鄭阿釵間確有原告所稱上開協議存在之行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稱,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第5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不應准許。
(三)末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等如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將撤銷土地贈與云云,惟觀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贈與受贈交換契約書」,然其內容實包含二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一為附負擔之贈與,亦即原告將上開分割前之第53之12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而被告乙○○則必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款履行其負擔;其二則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亦即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乙○○於鄭阿釵死亡之停止條件成就後,須負有依該約定內容為贈與之義務。因之,原告倘欲撤銷贈與,亦應僅限於被告乙○○有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負擔之部分,至有關被告乙○○是否履行該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則非原告可得主張撤銷贈與之對象。然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負擔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土地之贈與云云,自有所誤解,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第53之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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