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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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宏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之交岔路口西北方轉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始能謹慎緩慢向後移動車輛,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且案發現場為往來人車頻繁交通路口,更應注意車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後移動倒車,適有 劉佳芳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七賢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薛宏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與劉佳芳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身右側發生碰撞,劉佳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尾椎、肩頸、大腿、腰等處挫傷之傷害;又薛宏榮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劉佳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參見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查本案被告薛宏榮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案發後被告留待現場並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時,均為在場之告訴人劉佳芳所知悉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7頁,偵他卷第5至6頁),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明確獲悉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人,當無疑義。另本案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當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附卷為稽(見偵他卷第1頁),。基此,參諸首揭說明,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為告訴人知悉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並以該日計算至第6個月相當日之前1日即103年4月29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故告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內之103年4月29日即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非屬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宏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佳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他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復有原祿骨科醫院岷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25頁、第28頁,偵他卷第4至7頁、第1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基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原祿骨科醫院及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13頁,偵他卷第7頁、第10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行人,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未曾受有刑之前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任職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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