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宏(原名陳清拱)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被告 呂清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11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呂清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凱宏係競選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第1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左右19時許,駕車至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呂清正住所,詢問呂清正家裡有幾票,呂清正回答:6票(指呂清正及其母呂張○○、妻 阮氏 ○、嫂杜○○、姪呂○○、呂○○)。陳凱宏說:過兩天拿錢來。陳凱宏離去後,再於103年11月20日19時許,駕車至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呂清正住所,交付新台幣(下同)21,000元給呂清正,並向呂清正言明每票2,000元,6票為12,000元,請呂清正及其家人於第20屆白沙鄉第
1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陳凱宏,並請呂清正自行處理剩下的9,000元,贈與呂清正貼補家用,呂清正即收受上開全部金錢表示同意。
二、呂清正為求陳凱宏順利當選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第1選區之鄉民代表,乃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永安宮旁的雜貨店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陳○○提出願意提供金錢予陳○○,作為陳○○投票予陳凱宏之對價,陳○○告訴呂清正:「好」。呂清正嗣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之1陳○○之住所客廳裡,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陳○○,請陳○○及其妻投票支持陳凱宏,陳○○即收受上開金錢表示同意(陳○○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4,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凱宏、呂清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阮氏修,並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凱宏在103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後至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之期間,多次親赴呂清正家中告誡「絕對不可以拿錢去買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陳凱宏是否行賄被告呂清正無直接關係,況被告呂清正對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予證人陳○○之犯行,業已坦認在卷,上開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經核與本案被告陳凱宏被訴行賄被告呂清正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凱宏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呂清正家中票數並交付21,000元予被告呂清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
這21,000元是借款,當時有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借呂清正供其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下稱關於陳凱宏交付金錢屬於借款之抗辯)、羈押期間欲求交保始會提出承認犯罪之自白書,伊實際上沒有買票行為(下稱關於自白書內容並非事實之抗辯)、案外人即被告呂清正兄嫂杜○○於92年11月間某日,騎車撞死被告陳凱宏母親,陳凱宏當時因被告呂清正家境清寒,未向呂清正索取分文賠償,呂清正感念在心,對於陳凱宏這次選舉盡心幫忙,兩人交情深厚,陳凱宏該次選舉無須向被告呂清正買票(下稱關於兩人交情深厚而無須買票之抗辯);被告呂清正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予案外人陳○○作為投票支持陳凱宏之賄賂,然辯稱對於被告陳凱宏所交付21,000元,並非作為投票予陳凱宏之賄賂,該金錢是借款,其有喝酒,當時忘記了 云云 (下稱關於呂清正收受金錢屬於借款之抗辯)為詞置辯。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憑以認定被告陳凱宏為本案行賄呂清正之犯行,有:
⒈被告陳凱宏之供述①被告陳凱宏於103年12月11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1月
中旬某日晚上7點多前往被告呂清正家中拜票,並詢問呂清正家中有幾票?呂清正告訴伊6票..11月20日晚上再前往呂清正家交付呂清正20,000元,並當場告訴呂清正一票2,000元,呂清正當場告訴伊他家6票一定會幫忙伊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40頁)。
②被告陳凱宏於104年1月5日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交付21,00
0元給呂清正,其中1,000元是他家裡有臺灣回來的人,伊補助他家庭花用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58頁)。
⒉證人呂清正之證述①證人呂清正於103年12月10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均證稱
被告陳凱宏於103年11月中旬前來我家找我,請託我於該次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支持,陳凱宏並詢問我家中票數,我答以6票(指我及其母呂張○○、妻阮氏○、嫂杜○○、姪呂○○、呂○○),我當場答應支持他,陳凱宏當場表示過2天會再來找我,後於11月20日晚上7點,陳凱宏又到我家,交付我21,000元(10張面額2,000元紙鈔、1張面額1,000元紙鈔),我收下21,000元款項時當場反問陳凱宏1票到底多少錢?陳凱宏當場表示:1票2,000元,你家有6票,其餘款項就交給我全權處理..目前我身上沒有錢,之後我願意全力配合將收受陳凱宏買票賄選之贓款繳回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②證人呂清正於104年1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陳凱宏
確實有拿21,000元給我,我當時問陳凱宏「一票多少?」,陳凱宏答「2千」,我又問陳凱宏「剩下的錢?」,陳凱宏回答:「你自己處理就好」,我喜歡喝酒,其他的錢我拿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③證人呂清正於10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11月
20日晚上7點多,陳凱宏到我家,當場拿21,000元給我,並告訴我一票2千,我問他怎麼會那麼多?陳凱宏叫我其他的錢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⒊被告陳凱宏於103年12月19日向偵查中承辦之 吳巡龍 檢察官
提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系爭自白書明確載明「吳主任您好,基於不再浪費國家資源也讓主任您能方便辦案,我坦承向呂清正買家中6票,事由因本人陳凱宏知道呂清正近來無工作家中又沒有金錢收入,才會藉以買票方式交付新台幣二萬一仟元整(十張二仟元、一張一仟元),以每票二仟元買呂清正家中六票金額為一萬二仟元整,其餘剩下之金錢給予貼補家用自行處理..」(見選偵第25號卷第45頁)。
⒋被告陳凱宏為本件犯行之行賄對象屬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呂
清正屬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白沙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此有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
2日澎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
⒌對被告陳凱宏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陳凱宏交付金錢屬於借款之抗辯
細繹被告陳凱宏第一次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伊11月19日前往呂清正家中拜票,呂清正表示欲向伊借款,伊表示明日即11月20日再拿錢借他,19日當天並同時簽立借據,隔日晚上我再拿2萬元借他云云(見選偵第25號卷第33頁),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系爭借據係11月19日伊先在家裡伊先寫好借據再拿去給呂清正簽名云云(見選偵第25號卷第41頁),則借據究係於11月19日被告陳凱宏在呂清正家中書立借據?抑或是11月19日被告陳凱宏先在伊家裡寫好借據在拿給呂清正家中簽名?兩者前後供述不一,如果是11月19日被告陳凱宏在家中先寫好借據,則被告陳凱宏尚未前往被告呂清正家中前,被告陳凱宏怎能預知被告呂清正欲向其借款?且預先知悉借款金額為多少?又系爭借據簽訂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並載明「103年11月19日借104年1月30日還」、「特別申明不是買選舉票用」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36頁),被告陳凱宏自承11月20日才交付20,000元予被告呂清正,如果無訛,則何以證人呂清正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簽完借據再過5至6天之後陳凱宏才拿2萬給我、借據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借據上也沒有特別註記該筆借款不是選舉買票的錢之用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凡此均殊難想像被告呂清正有真正看過系爭借據?抑或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則是否屬於借款,在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存有上開違反常情之重大認知上瑕疵的情況下,是否真有借款存在?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實均存有重大可疑,輔以被告陳凱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伊確實於交付被告呂清正21,000元時向呂清正說:「外面傳說一票2千,剩下的錢你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126頁),苟為借款屬實,被告陳凱宏何需問被告呂清正家中幾票?何需告知呂清正外面傳說1票2千?何需告知剩下的錢自行處理?末以觀諸被告陳凱宏向檢察官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之全文,均無任何提及有關交付被告呂清正之金錢屬於借款之陳述內容,苟被告陳凱宏辯稱交付金錢屬於借款云云屬實,則被告陳凱宏對其即為有利之借款主張,均隻字未提,上開諸多疑點,堪認關於陳凱宏交付金錢屬於借款之抗辯,屬於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關於自白書內容並非事實之抗辯⑴被告陳凱宏偵查中羈押於看守所之室友即證人洪○○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自白書是被告陳凱宏本人寫的,內容是被告陳凱宏自己決定並依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事實所寫,參照呂清正口供之意見是我提供給陳凱宏的,但內容是陳凱宏自己決定的,陳凱宏有些字不會寫,就叫我依他決定內容幫他寫草稿,陳凱宏再抄一遍等語,而被告陳凱宏亦肯認證人洪○○上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
2頁),足見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係由被告陳凱宏自行決定無訛,然本院逐字細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陳凱宏之羈押聲請書(見本院聲羈第31號卷第2頁,下稱系爭聲押書)上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及系爭自白書兩者之全部內容,系爭自白書上載明「本人陳凱宏知道呂清正近來無工作家中又沒有金錢收入」、「買票方式交付新台幣二萬一仟元整(十張二仟元、一張一仟元)」,上開2個與本案行賄犯行有實質關聯之關鍵自白內容(即行賄動機之呂清正經濟狀況不佳、交付賄賂外觀之十張二仟元紙鈔及一張一仟元紙鈔),均未出現於系爭聲押書上,而關於行賄動機之呂清正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經核與被告呂清正於本院聲押庭時自承我已失業一個月,目前生活來源是靠以前積蓄等情(見本院聲羈第23號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另關於交付賄賂外觀之十張二仟元紙鈔及一張一仟元紙鈔等情,經核與被告呂清正前於羈押期間之103年12月1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供稱收受被告陳凱宏之賄賂外觀為10張二仟元紙鈔及1張一仟元紙鈔等情(選偵第25號卷第19頁)完全一致,上開行賄動機、交付賄賂外觀兩者特殊情形均未出現於系爭聲押書上,苟被告陳凱宏主張單純抄寫系爭聲押書上事實為求交保而實際並無行賄屬實,則何以上開行賄動機、交付賄賂外觀兩者均未出現於系爭聲押書上且與呂清正先前羈押中供述完全相符之行賄事實,被告陳凱宏會自書於系爭自白書上?若僅為單純抄寫,應不需虛構上開系爭聲押書上所無之事實?若非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怎能憑空杜撰且與呂清正供述完全相符之事實?凡此疑點與巧合,均屬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之重大疑點。
⑵另偵查中羈押被告為求交保,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以
資救濟,本案被告陳凱宏於103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為由,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押第31號卷第8頁),被告陳凱宏旋即於103年12月16日請求本院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
190號裁定駁回抗告,致使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高分院偵抗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陳凱宏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法提起抗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抗告案件尚未確定前,本院對陳凱宏所為羈押裁定均處於等待上級審確認羈押適法與否之未確定狀態,被告陳凱宏於
103年12月16日提出抗告後,未及等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抗告案件之結果,卻急於103年12月19日自書系爭自白書向檢察官認罪,在羈押強制處分之救濟途徑尚未窮盡以前之不確定狀態下,殊難想像被告陳凱宏在未及等待抗告案件之結果前即僅僅為求交保一途而虛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顯然違反常情?蓋抗告結果若有利於陳凱宏,則陳凱宏即有交保之可能,何須急於非任意性自白?況交保僅為替代羈押之短暫自由處分,相較於向檢察官自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重責,兩者明顯輕重極度失衡,佐以民主法治社會,候選人藉由選舉制度參與公共事務,而賄選之於候選人,猶如票房毒藥,屬於極度不名譽之瑕疵,被告陳凱宏身為白沙鄉地方民意代表之候選人,本身亦非第一次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理應明知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重責一旦成立,輕則影響民意代表之清譽,重則終其一生毀其政治生命,殊難想像被告陳凱宏會不待上級審抗告結果,僅憑尋求短暫交保之自由而輕率自書與事實不符卻能毀其政治清譽之系爭自白書,甘願承擔對其極其不利之賄選重罪?系爭自白書所陳內容若非真實,豈有候選人輕率自白賄選之理?⑶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系爭自白書絕非被告為求交保所為之
虛構杜撰,並參酌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自白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自白書內容並非事實之抗辯,顯屬被告陳凱宏之事後片面自我說詞,不足採信。
③關於兩人交情深厚而無須買票之抗辯
被告呂清正於103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家共有六人有投票權,之前陳凱宏登記參選沒多久到我家請託,但我跟其他候選人陳○○、郭○○交情不錯,所以家中各配兩票,我因擔心投給陳凱宏票數不多,所以才向陳○○行賄等語(見本院聲羈第23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呂清正家中6票,並非全部都準備投給被告陳凱宏,至多僅有兩票要投給被告陳凱宏,足認兩人交情並非深厚,而案外人即被告呂清正兄嫂杜○○於92年11月間某日騎車撞死被告陳凱宏母親,陳凱宏當時因被告呂清正家境清寒,未向呂清正索取分文賠償等情,縱然屬實,然此僅為案外人杜○○與被告陳凱宏間之私人事宜,尚與呂清正無直接關係,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呂清正家中6票均投給被告陳凱宏之必然結果,是關於兩人交情深厚而無須買票之抗辯,顯屬被告陳凱宏之個人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凱宏之認定。
④關於呂清正收受金錢屬於借款之抗辯
本院逐一核對被告呂清正於103年11月2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103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103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103年12月1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之
5次訊問筆錄之全文內容(見調查站卷第1頁至第4頁,選他卷第第2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第23號卷第5頁至第6頁,選偵第25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對於被告呂清正收受被告陳凱宏21,000元金錢屬於借款事宜,被告呂清正均隻字未提,況該5次訊問筆錄之製作過程,全程均有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在場,殊難想像對此即為有利之主張,被告呂清正卻未善加利用、主張與澄清?檢察官於103年12月10日認被告呂清正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當庭釋放被告呂清正後,呂清正卻於釋放後之104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翻異前詞改供稱:「我有向他借錢,因我有喝酒習慣,我當時不知道有向他借錢這件事,我以為他拿錢給我是要向我買票」(見選偵第25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呂清正翻異前詞之迴護被告陳凱宏企圖甚明,再佐以被告呂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要全部擔下來選舉行賄刑責,我是在交保後看到報紙報導說我有向陳凱宏借錢,我才問朋友,才知道我有向陳凱宏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苟呂清正收受金錢為於借款屬實,則殊難想像11月份始發生之借款事宜,被告呂清正卻於12月份竟然忘記?且歷經上開調查局、檢察署、法院之共計5次訊問均隻字未提?嚴重逸脫常情,違反經驗法則,甚至需透過報紙報導始能喚起剛發生不久之親身經歷?堪認關於呂清正收受金錢屬於借款之抗辯,顯屬被告呂清正遭釋回後企圖迴護被告陳凱宏所虛構之不實謊言,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陳凱宏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凱宏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憑以認定被告呂清正為本案投票受賄之犯行,有:
⒈被告陳凱宏之供述
被告陳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關如何詢問呂清正家中票數、如何交付呂清正賄賂、如何約定處理剩餘款項等情,均與上開二、㈠、⒈、①至②所述相同,茲不再贅述。
⒉被告呂清正之自白
被告呂清正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關被告陳凱宏如何向其請託行賄、如何交付賄賂、如何約定處理剩餘款項等情,均與上開二、㈠、⒉、①至③所述相同,茲不再贅述。
⒊系爭自白書
系爭自白書所陳被告陳凱宏如何向被告呂清正行賄、被告呂清正如何受賄、雙方如何約定處理剩餘款項等情,均與上開
二、㈠、⒊所述自白書內容大致相符,茲不再贅述。⒋被告呂清正為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時屬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呂
清正屬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白沙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此有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
2日澎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呂清正前揭受賄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呂清正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憑以認定被告呂清正為本案行賄陳○○之犯行,有:
⒈被告呂清正之自白①103年11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均供稱我確
實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永安宮旁的雜貨店內,向案外人陳○○提出願意提供金錢予陳○○,作為陳○○投票予陳凱宏之對價,11月27日陳○○在雜貨店告訴我:「好」。後我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之1陳○○之住所客廳裡,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陳○○,請陳○○及其妻投票支持陳凱宏等語(見選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②103年11月30日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有交付兩張
2仟元賄款給案外人陳○○等語(見本院聲羈第23號卷第5頁反面)。
③103年12月1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均供稱我
確實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村內永安宮旁的雜貨店內與陳○○一起喝酒,陳○○於該次鄉民代表並無特定支持人選,我向陳○○提出願意提供金錢予陳○○,作為陳○○投票予陳凱宏之對價,11月27日陳○○在雜貨店告訴我:「好」。
後我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之住所客廳裡,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陳○○,請陳○○及其妻投票支持陳凱宏,陳○○當場答應並收下等語(見選偵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
④104年4月23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在村內永安宮旁
的雜貨店內與陳○○一起喝酒,陳○○表示於該次鄉民代表尚無特定支持人選,我向陳○○提出願意提供金錢予陳○○,作為陳○○投票予陳凱宏之對價,11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之住所客廳裡,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陳○○,請陳○○及其妻投票支持陳凱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⒉證人陳○○之供述
103年11月29日於偵查中供述103年11月某日上午我在村內永安宮旁的雜貨店內與呂清正一起喝酒,我向呂清正表示於該次鄉民代表並無特定支持人選,呂清正表示願意提供金錢給我,作為陳○○投票予綽號「阿共」之陳凱宏之對價,11月27日我在雜貨店告訴呂清正:「好」。後呂清正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我住所在客廳裡,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我,請我及我太太 謝文怡 投票支持綽號「阿共」之陳凱宏,我當場答應並收下賄賂等語(見見選他卷第18頁)。
⒊被告呂清正為本件犯行之行賄對象屬有投票權之人,案外人
陳○○屬第20屆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白沙鄉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此有澎湖縣白沙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澎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⒋扣案已經本院宣告沒收之交付賄賂4,000元
被告呂清正行賄案外人陳○○之賄賂4,000元,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6日以澎檢珍明104選偵11號函送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
4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第14
6頁、第183頁)。⒌綜上,被告呂清正前揭行賄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呂清正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凱宏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呂清正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凱宏對於被告呂清正、被告呂清正對於案外人陳炳輝之行求賄選行為,係交付賄選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陳凱宏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被告呂清
正家中交付予呂清正之賄賂金額為21,000元云云,然細繹系爭自白書內容,明確記載「因本人陳凱宏知道呂清正近來無工作家中又沒有金錢收入,才會藉以買票方式交付新台幣二萬一仟元整(十張二仟元、一張一仟元),以每票二仟元買呂清正家中六票金額為一萬二仟元整,其餘剩下之金錢給予貼補家用自行處理..」(見選偵第25號卷第45頁),而被告呂清正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凱宏確實有告知「剩餘的錢自行處理」等語(見選偵第25號卷第19頁、第23頁),堪認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所認知之賄款金額應為12,000元無訛,剩餘之9,000元應係被告陳凱宏贈與給予呂清正貼補家用而與本案行賄無關,是關於9,000元貼補家用部分,經核此部分依照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凱宏本案涉犯對呂清正之行賄犯行有何對價關係,堪認此金額之齟齬僅為公訴意旨之誤認,尚非檢察官起訴效力之賄賂範圍,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呂清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馬交簡 字
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於被告呂清正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被告陳凱宏於偵查中曾經提出行賄被告呂清正之系爭自白書
,被告呂清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行賄犯行案外人陳○○輝之事實,本院認陳凱宏、呂清正等2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條前段減輕其刑。又關於呂清正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被告呂清正之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檢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候選人即被告陳凱宏涉有嫌疑,然因被告呂清正之具體供述如何收取賄選之情節及賄款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陳凱宏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呂清正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形,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99條第5項後段遞減其刑。末以被告呂清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該罪部份減輕其刑。
㈤審酌民主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陳凱宏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當知賄選足以破壞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使民主政治充滿銅臭而難期清明,害及民眾福祉,詎被告陳凱宏以候選人之身分,為求順利當選,竟仍以賄選方式從事競選活動,並以第二高票當選澎湖縣白沙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被告呂清正除收受陳凱宏之行賄外,更以朋友身份擅自為被告陳凱宏賄選,所為均使民主選舉產生負面影響,害及選舉結果之公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陳凱宏犯後雖一度自白後又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被告呂清正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凱宏、呂清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其中第2項被告呂清正所犯投票受賄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凱宏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呂清正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屬上開依法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被告陳凱宏、呂清正既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各自所犯之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呂清正褫奪公權之宣告,依照刑法第51條第
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㈥被告呂清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馬交簡第
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告呂清正的經濟狀況及他的供詞確實對於檢察官偵辦被告陳凱宏有很大幫助,建請法院給予緩刑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呂清正既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堪認公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呂清正本案犯罪各情,認賄選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尚無法以個人失業經濟因素、鄉里情誼等事由率斷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堪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慮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本件案外人陳○○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選偵第11號卷第14頁),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6日以澎檢珍明104選偵11號函送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第146頁、第183頁),堪認扣案之案外人陳○○所收受之賄賂4,
000元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本判決無從就已宣告沒收之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呂清正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被告陳凱宏之賄款為12,000元,屬已交付受賄者之賄賂,應由本院依照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呂清正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及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