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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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6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郁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迴車,適有 王威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弟 王威凱 ,沿五福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李郁汶突然左轉迴車閃避不及,李郁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身右側遂與王威盛所騎乘上揭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王威盛、王威凱人車倒地後,王威盛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下唇挫裂傷約2.
5公分、5顆牙齒斷裂、右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王威凱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肝臟撕裂傷、腹腔出血、左側恥骨支骨折、睪丸和會陰部挫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上肢和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又李郁汶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王威盛、王威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王威盛、王威凱之父 王笥權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郁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威盛、王威凱於警詢、偵查時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9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等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32頁,偵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左轉迴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益可佐徵。復被害人等
2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等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等2人各受有上述傷害,其間均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肇事致被害人王威盛、王威凱等2人同時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迴車,致與被害人王威盛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等2人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等2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未曾受有刑之前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亦如前述,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加工區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