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宏榮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宏榮緩刑參年。
事實
一、薛宏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之交岔路口西北方轉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始能謹慎緩慢向後移動車輛,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且案發現場為往來人車頻繁交通路口,更應注意車後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後移動倒車,適有 劉佳芳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七賢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薛宏榮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與劉佳芳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身右側發生碰撞,劉佳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尾椎、肩頸、大腿、腰等處挫傷,並導致右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與軟骨損傷(右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與軟骨損傷部分原審漏未記載);又薛宏榮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劉佳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悉知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參見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查本案被告薛宏榮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案發後被告留待現場並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時,均為在場之告訴人劉佳芳所知悉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7頁,偵他卷第5至6頁),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明確獲悉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人,當無疑義。另本案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16分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附卷為稽(見偵他卷第1頁);準此,參諸首揭說明,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為告訴人知悉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並以該日計算至第6個月相當日之前1日即103年4月29日為告訴期間之末日,故告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內之103年4月29日即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非屬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宏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宏榮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其車後保險桿不慎撞及在七賢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雙膝、尾椎、肩頸、大腿、腰之傷,並導致右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與軟骨損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77頁、本院卷第36、5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9頁,偵他卷第2頁,偵卷第
8頁反面),復有原祿骨科醫院、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岷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5頁、第28頁,偵他卷第4至10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二、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立場客觀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本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原祿骨科醫院、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岷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按,依上開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行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任職公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及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對本件過失傷害,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雖因雙方金額差距太大、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願意先給告訴人32萬元,餘則待民事庭判決後,倘賠償金額超過32萬元,被告再另行給付差額,倘民事判決少於32萬元,被告則不請求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當庭給付3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對上開條件亦同意,並當庭表示:我接受被告先給付32萬元的賠償,其餘金額待民事庭判決後再給付。我願意原諒被告,及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公訴人對上情亦表示沒有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揭各節,斟酌再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之年齡已逾63歲,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