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 張松南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3年7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松南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林淑珍 (102年8月18日死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下稱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向 江坤成 佯稱是「林小姐」,欲向其周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繳付票款云云,致江坤成陷於錯誤,誤信借款者為其友人,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淑珍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江坤成向友人查證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坤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松南、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4、6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係其配偶林淑珍申請開立後,並交由其保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太太於102年8月18日過世,我係於同年8月17日去領款2、3百元,提款輸入密碼時遭人偷看,領完錢回家,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緊張並未掛失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堅稱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事後是因為緊張而忘記去掛失及報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交付提款卡,惟被告有輕度智障,認知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無法知悉交付提款卡的行為會被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且被告前案是因為交付手機SIM卡給他人而被判刑,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故不能因前案而認為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配偶林淑珍申辦用以領取殘障補助款項,並由被告負責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0頁),並有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3至4、9頁、院二卷第43頁)。又告訴人江坤成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是「林小姐」,欲向其周轉10萬元以繳付票款,並於前述時間,將前述款項匯入林淑珍前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7頁)、林淑珍上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3頁),故被告所保管之林淑珍上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於102年8月間提款2、3百元後,提款卡放置口袋,騎機車回家後,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緊張未辦理掛失,亦未報案等語(偵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我太太於102年8月18日過世,我係於同年8月17日去領款2、3百元,提款輸入密碼時遭人偷看,領完錢回家,發現提款卡遺失,很緊張,一個星期後警察即請我去製作筆錄等語(院二卷第70頁),惟前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於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除於102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各有以提款卡提款3,500元之紀錄外,其餘日期(包括102年8月17日)並無任何提款紀錄,此有前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院二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述曾於102年8月17日持提款卡領款2、3百元並非事實。
被告既未於102年8月17日領款2、3百元,則其所述於該日提款輸入密碼時遭人偷看密碼乙事,即不可能發生。另參卷內被告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3月1日,亦與被告所述於102年8月17日發現遺失提款卡後一個星期即去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遺失提款卡很多次,每次掛失我就會至郵局掛失補發等語(偵卷第41頁),再佐以前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分別於86年10月8日、89年4月18日、94年7月29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3日、98年5月26日有辦理掛失補摺或存簿掛失等事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0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並非為遺失提款卡或存簿後仍置之不理之人,且對於郵局之掛失程序相當熟悉。是被告辯解提款卡遺失,因緊張而未辦理掛失云云,顯與其平日謹慎處理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情事之態度相悖,益徵是否確有「提款卡遺失乙事」,不無疑問。
(3)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免詐騙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提領,當亦不致選擇失竊或遺失等來路不明,隨時可能失去操控權之帳戶。況現今社會確仍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己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收購取得並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再透過竊取或偶然拾獲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必要。復佐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保管之前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益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遺失及密碼遭偷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時均能針對問題分點論述,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就其己身權利之保障之反應能力亦無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乙節,亦表示不爭執。故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自足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平日應妥善存放保管,且應慎防提款卡之密碼為他人查知,以避免遭他人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再者,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照被告前述學歷、經驗及準備程序中所述,自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以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保管配偶林淑珍名義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斟酌其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10萬元尚非巨額,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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