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第8行補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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