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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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戊興 相對人即被告 吳拱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以吳拱照為被告,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或稱原法院)提起確認同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24號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而於10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以原法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3年8月
11日始收到,但其於同年8月12日上午9時已因另案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實無力繳納,請准予延期補正。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目前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先以土地擔保,待1個月後果樹採收後再行補正。
㈢依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嘉義地院86年度執字第2579
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件1所示之不動產,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相對人吳拱照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而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自同年8月11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亦不爭執。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4至75、80、8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爰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同年8月12日上午9時已因另案遭發監執
行,致無法於期限內繳裁判費,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103嘉鹿分監籍出字第717號出監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等語。惟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當為進行民事訴訟者所知悉,況抗告人先前已曾參與進行本院98年重上字第6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有其提出之文書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1頁),應為其所明知;故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之訴,即知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縱當時不知應繳納金額為若干,但於收受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起,即可繳納,且補繳裁判費一事,並非必由其本人為之,其委由家人或代理人於限期內繳納即可,但抗告人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抗告人上開所辯,縱使為真,惟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抗告意旨另陳明聲請訴訟救助之旨;按抗告人若符合聲請
訴訟救助之資格者,應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或於原法院103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限期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限末日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之。但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向原法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後,提起本件抗告始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因抗告人之訴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即無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始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非有據。
㈣依上,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
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其仍未依限繳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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