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林泏
許菱珍 許愷倫 許景崴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小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ꆼ訴外人 許銘輝 (即上訴人林泏之子、上訴人許菱珍、許愷倫
、許景崴之父,下稱被害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因不明原因摔車倒臥於突起路面上,據證人 林文卿 之證詞,事故發生現場未目擊其他車輛經過,故研判被害人騎車經過事故現場之突起路面時,因路面坑洞及突起路面設施之設置規格不當,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送醫急救後之翌日死亡。該突起路面發包時之規格為頂高10公分、寬度100公分、長度450公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及內政部98年4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突起路面之規格不符,且該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7條規定,設立路面顛簸或高突之警告標誌,本件道路之養護及設置系爭突起路面之機關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突起路面之設置及管理,違反上開規定,為有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第三人碰撞;亦無法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曾擦撞路旁之水泥板橋護欄,被害人行至本件事故現場,摔車倒臥於突起路面上,足認係因騎乘機車碰撞系爭突起路面所致,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遭被上訴人拒絕,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泏殯葬費146,000元、醫療費12,862元、扶養費385,503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44,365元,給付上訴人許菱珍、許愷倫慰撫金各60萬元,給付上訴人許景崴扶養費266,344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866,344元,並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1年10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泏1,344,365元、給付上訴人許菱珍、許愷倫各60萬元、給付上訴人許景崴866,344元,及均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ꆼ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內之勘驗
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車輛倒臥在系爭突起路面上,且依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腳踏墊左下方護板有刮擦痕,右後方向燈罩上有刮地痕及約1公分之破洞;前擋風板右側刮地痕約37公分;腳踏墊右下方護板上刮地痕約52公分;排氣管護板上2處刮地痕;機車右側照後鏡片已毀損、脫落。可證被害人之機車在倒臥前已發生碰撞或擦撞事故,機車二側才會有刮擦痕。另證人林文卿於原審亦證述有聽到地面刮擦的聲音,可見被害人之機車係先與地面刮擦至少1、2秒鐘之時間,核與上開機車二側均有刮擦痕之情況相印證,可推知機車倒臥處並非發生摔車事故之第一現場,亦即,被害人非因系爭突起路面而摔車,被害人因摔車而受傷致死,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突起路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即無討論的必要。縱突起路面之設置未符合規定,亦不能率即認定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ꆼ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害人許銘輝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鄉○○村○○道路,行至本件事故現場,摔車倒臥於系爭跳動路面上,經林文卿報案後送醫急救於翌日死亡。(原審卷第14至15頁)ꆼ依據101年8月19日被害人許銘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血液
酒精濃度未逾法規標準50mg/dl。(原審卷第58頁)ꆼ依據101年8月20日雲林地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所載,導致被
害人許銘輝死亡之先行原因:頭部外傷、車禍,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顱內出血。(原審卷第19頁)ꆼ上訴人等四人於101年10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遞狀請求國家賠
償。(原審卷第10頁)雲林縣政府於102年1月11日拒絕本件賠償,其理由為:雲林縣政府非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審卷第36至38頁)ꆼ上訴人等四人於101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以麥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本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11至13頁)ꆼ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曾因本件國賠案件召開會議討論(原審卷第64至67頁)。
ꆼ上訴人林泏、許菱珍、許愷倫、許景崴各為被害人許銘輝之
母、子女。(原審卷第20至23頁)上訴人林泏為被害人許銘輝支出殯葬費146,000元、醫療費12,862元。(原審卷第24頁)ꆼ系爭突起路面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設置,高為5公分,寬
1.6米,長5.1米,跨滿路面。突起路面已於本件事故發生、一審民事判決後刨除。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設置之突起路面與被害人摔車傷重死亡之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ꆼ被上訴人就系爭突起路面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五、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被害人摔倒受傷致死亡,與被上訴人設置之突起路面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ꆼ系爭突起路面為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設置,高為5公分,寬
1.6米,長5.1米,許銘輝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摔車倒臥於系爭突起路面上,經訴外人林文卿報案後,送醫急救,於翌日死亡等情,如不爭執事項ꆼ、ꆼ所載。經查:
1.證人林文卿於原審證述:伊於事發時在該十字路口東南邊的農田工作,距事故現場約數十公尺,在工作時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過去查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在顛簸路面上,…聽到機車和地面刮擦的聲音,短短聽到約1、2秒鐘等情(原審卷第152頁筆錄),則據證人林文卿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先倒地與路面刮擦一段距離,才停止於系爭突起路面上,依物理學之慣性定律,機車於倒地後,因原有速度之作用力,必會向前滑行,不可能停留於剛倒地之處所,可知機車在尚未到達系爭突起路面時,即已倒地,亦即系爭突起路面並非機車一開始倒地之位置。
2.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何以倒地停於系爭突起路面,因被害人倒地之瞬間,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且據雲林縣警察局鑑試課人員於現場勘查及採證之結果,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兩側及前、後方均無碰撞之痕跡,僅車身左右兩側護板有刮擦痕,尤以右側為多,與現場照片所示該機車係右側倒地吻合(原審卷第76頁至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惟從上開報告所勘察採證之結果,仍無法據以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另因無法確知被害人當天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係東西向直行,或於十字路口轉彎後行進,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請求雲林縣警察局調查,是否被害人之機車因轉彎碰撞事故現場路旁之水泥板橋護欄而倒地(原審卷第99頁函),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將該轉彎處水泥板橋護欄所採取之油漆碎片,與被害人機車腳踏墊下方護板油漆碎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檢析結果,該板橋護欄上殘留之油漆碎片成分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腳踏墊左側下方護板之油漆碎片均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至57頁),亦無從確認被害人機車是否曾擦撞水泥板橋護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驗卷(雲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426號),從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相驗卷第19頁、第12頁上方照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車頭方向、紅色鴨舌帽掉落的位置,與道路轉角處之水泥板橋護欄確實在一直線上,故亦無法排除被害人轉彎擦撞路旁之水泥板橋護欄而倒地之可能性。
3.另原審勘驗現場時,請警員測量系爭突起路面二側邊緣之距離為1.6公尺,突起中心最高處至任何一側之距離為80公分,而系爭突起路面最高處為5公分,亦即從任何一側行經該跳動路面,行走80公分距離才爬升5公分高度,再行走80公分距離才下降5公分高度,坡度平緩,且其上漆有醒目之黃色標線,從96年設置起,迄101年本件事故止,已有約4、5年期間,尚難認一般行經系爭突起路面路段之機車駕駛人,均會發生摔車跌倒之情形。況上訴人自承被害人要到麥寮街上,一定會行經系爭路段,被害人熟知該路段之路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筆錄)。又據雲林縣消防局檢送之許銘輝救護紀錄表,其上病患主訴欄記載:「現場PT坐於機車旁,PT自訴機車自摔,頸部疼痛感,未戴安全帽,Con'sClear」(原審卷第173頁),然未記載許銘輝係為何自摔,則據上開資料,亦難確認被害人自摔之原因。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於100年起迄103年1月份共發生消防局救護案件6件,有雲林縣消防局103年1月29日函檢附之救護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4頁至179頁),然查上開救護紀錄僅足證明於該路段有多名民眾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消防隊送醫,尚難據此足認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之原因,均係因系爭突起路面所導致。
5.綜合上述證人 陳文卿 之證詞、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資料、許銘輝之救護紀錄表等事證,無法確認被害人騎車倒地自摔之原因,經本院提示並詢問上訴人就救護紀錄部分是否有相關事證請求調查,上訴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提出,兩造亦均主張無須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筆錄),而可能導致機車摔車之原因眾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騎車摔倒之原因,其主張被害人倒地與被上訴人設置之突起路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兩造其餘就系爭突起路面之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此一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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