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超商店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被告洪崇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0日23時許,假冒網拍業者以FACEBOOK網站,向 陳乃慈 佯稱願販售演唱會門票,使陳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洪崇軒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乃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崇軒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7年8月間遺失上開帳戶,郵局密碼是9588號,伊沒有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云云。經查: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乙節,業據告訴人陳乃慈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除被告所述遺失帳戶,理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立即掛失,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陳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辦理帳戶掛失之能力,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