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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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9月1日、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4日止,被告累計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735元、利息3570元,合計31305元。(二)被告另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截至95年4月4日止,被告累計尚欠本金198901元、利息17581元,合計21648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累計尚積欠帳款563057元未為清償。(三)被告復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該信用卡代償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於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息,第25個月起則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被告並應依約繳清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迄95年4月4日止,被告累計尚欠代償信用卡本金470478元、利息11
495元,合計48197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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