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則該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即108年4月27日,始得除去,而該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臺北地院之審判系統數位錄音檔依規定已經銷燬,案件上訴至本院之審判錄音檔,則非由臺北地院所保管留存,故聲請人此部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難准許。又上開案件既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聲請人即無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需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本案目前又無其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法院,自難認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況聲請人未明確揭示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具體目的、用途,即無從判斷是否係為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若逕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勢將涉及本案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制不應准許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係針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以無罪報結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既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108年4月27日),始得除去,而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臺北地院之審判系統數位錄音已經銷毀,業據原裁定論述在案,本院之審判系統數位錄音亦已銷毀,有數位錄音已銷毀案件查詢表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
㈡關於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部分:
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開裁定意旨,雖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無罪確定後,如
因訴訟之需要,為保障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仍可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然聲請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其應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內容,復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連,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況本案卷宗及證物尚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自難遽以聲請人空言主張,而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㈢綜上,原裁定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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