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昆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鏗安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 律師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兩造素不
相識,亦無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其受訴外人 黃介農 詐欺所
簽,詎黃介農嗣後惡意失聯,被告已對黃介農提出詐欺告訴
並辦理支票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
促卷第3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
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並交付黃介農,且兩造素無往來一情,
為被告所自承,亦與原告稱系爭支票係由黃介農交付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
支票,顯堪認定。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
因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
,拒絕給付票款。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主張其係受黃
介農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綜觀該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
理由,核均僅在說明被告與黃介農間存有債務糾葛、被告就系
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尚與誣告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等情,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此節,均屬無涉
,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後手即黃介農間存在之抗辯事
由,解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何等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則被告徒以其係受黃介
農詐欺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為由,拒絕依票據所載文義給付
票款,顯乏論據。
㈣另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此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文;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
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此於支票亦適用之。惟就無記名票據,票據法並無得記
載禁止轉讓之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
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再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
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
更為記名支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支票原未填載受款人,為無記名票據,嗣經執
票人即原告自行填載自己為受款人等情,經原告當庭陳稱明確
,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系爭支票均未指名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等文字縱為發票人即被告所記載,因其簽發時並未填寫受
款人,基上說明,該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效力,原
告仍得自其前手黃介農受讓系爭支票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利息
部分,僅請求被告就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
起(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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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鍋大師餐飲│108年6月2日│108年6月3日│67,000元│AG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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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鍋大師餐飲│108年6月2日│108年6月3日│74,900元│AG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3│鍋大師餐飲│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270,000元│AG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4│鍋大師餐飲│108年6月2日│108年6月3日│148,000元│AG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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