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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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蔡冠羽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
被   告  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每年換約,最近一次係於107年12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食天下精
緻自助餐(下稱系爭自助餐)使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
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押租保證金10萬元。豈料,被告竟隱瞞系爭房屋部分係違建
增蓋,原告遲至108年4月15日,始經由施作污水工程之人
員告知,系爭房屋廚房外圍因施作污水管線工程之需要,牆
壁需內縮75公分,且化糞池亦需進行修改,原告遂應被告要
求將原掛在廚房牆壁上之廚具設備移除,並於108年5月1
日起暫停營業,以配合工程施作,而因系爭自助餐無法繼續
營業,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
年月13日電告原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既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
化糞池配管及廚具設備拆除費用212,990元、員工薪資82,1
00元、108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之營業損失524,986元,
合計920,0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配合桃園市政府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
建,始將系爭房屋之廚房圍牆內縮,惟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時,尚無從預知桃園市政府將於108年間進行上開工
程,且因上開工程須待政府協調相關單位、廠商及住戶,耗
時費日,迄今均尚未進行施作,就此被告亦告知原告施工可
能會影響原告營業,可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再為施作,然原告
仍堅持要求被告提前施工,並於108年5月1日自行停業,
故被告即自108年5月2日至8日委請廠商進行系爭房屋之
廚房外牆鐵皮拆除復原、地板污水內縮打除,及由原告委請
廠商進行化糞池配管等工程,而上開工程施作後廚房空間雖
有變小,惟就使用功能則無影響。詎原告竟於108年5月10
日突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若認
系爭房屋因前揭施工而有修繕之必要,應先催告被告修繕,
然原告捨此未為,其終止系爭租約已非合法,且原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因上開施工導致其無法繼續經營系爭
自助餐之情形。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
第7、18條約定,原告本即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
,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並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故
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除同意返還一個月押租保證金50,000
元、108年5月2日至8日施工期間租金11,290元,及化糞
池配管費用4,000元外,原告其餘關於廚具等設備拆除費用
、員工薪資、營業損失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
㈠原告自100年間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年換約,最近一
次係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
6頁),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自助餐使用,期間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押租保證金10萬元。兩造嗣於108年5月13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惟被告就上開押租保證金迄未返還原告(參見本院
卷㈠第13頁、卷㈡第3頁背面)。
㈡系爭自助餐係於108年5月9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業起迄日
期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參見本院卷㈠第21
2頁、卷㈡第31、89頁)。
㈢原告確有支出如原證4所示之施工費用(參見本院卷㈠第14
、15頁),及如原證5所示之員工薪資費用(參見本院卷㈠
第16頁)。被告確有支出如被證3、4所示之施工費用(參
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
㈣系爭房屋前領有(85)桃縣工建使字第01134號使用執照,
,嗣因現況與原核准圖說有所不符,故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依桃園區公所108年7月8日桃市桃工字第1080044639號
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該處並於108年7月11日以桃建
拆字第1080044240號函通知被告在案(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
23頁)。
㈤系爭房屋所在寶山街190號水系已於108年4月1日辦理施
工說明會,告知該區域住戶自行退縮空間以配合污水工程施
作,原訂108年5月31日進場施作,但迄至108年8月間仍
未退縮完全,故尚未施工(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惟
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完成內縮75公分部分之施作,而該部分亦
係被告之增建範圍內(參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
㈥原告前於104年10月19日曾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受有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參見本院卷㈡第25、26
頁)。
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墊化糞池配管費用4,000元,並同意返
還108年5月2日至8日因進行修繕工程期間之租金11,290
元,及押租保證金中50,0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㈡第12、82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
,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
受損害,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
,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
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規
定。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
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被告欲施
作系爭房屋廚房外圍牆壁內縮及化糞池修改工程,遂要求
原告將原掛在廚房牆壁上之廚具設備移除,致原告自108
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自助餐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現場照片、停業申請書在卷為憑(參見
本院卷㈠第8至12頁、卷㈡第31、89頁);惟上開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廚房牆壁內縮之施工過程,而系爭房
屋之廚房經上開牆壁內縮工程後,原告是否確實無法繼續
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自助餐,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原告因配合被告施作系爭房
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遂自108年5月1日起停止系爭自
助餐之營業,然原告斯時係告知其員工僅暫時停止營業至
108年5月間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員工 陳宜暄
曾志文黃素蘭陳偉倫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6頁),則原告原既計畫於上開廚房牆壁內縮
工程後即回復系爭自助餐之營業,應已可預見並評估該工
程施作後之客觀環境,及其得否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系爭
自助餐等節,益徵原告結束系爭自助餐之經營,是否確係
肇因於系爭房屋之廚房於牆壁內縮後所餘之空間已不敷使
用,要屬有疑。基此,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雖曾於108
年5月2日至8日施作系爭房屋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然
此舉是否即致系爭房屋已達於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之給付未符合
債務本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
即屬有間。
⒊再者,被告係因配合桃園市政府「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第一期第6BH標辦理用戶接管工程,經日鼎水務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108年4月1日辦理
施工說明會,告知該區域住戶自行退縮空間以配合污水工
程施作後,乃於108年5月2日至8日自行施作系爭房屋
之廚房牆壁內縮工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
並有日鼎公司函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
,此情顯非被告於107年12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所可預見
,且被告既係配合政府相關工程之進行而將系爭房屋之廚
房牆壁內縮,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至系爭房屋雖因現況
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有所不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依桃園區公所108年7月8日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
,並經該處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㈣所示,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就系爭房屋廚房
完成內縮75公分部分之施作,而該部分亦係在被告之增建
範圍內,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然上開違建之查報
既已在兩造108年5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自與兩
造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無涉,亦難據此逕認被告係因遭查
報違建始進行系爭房屋廚房牆壁之內縮工程,即難憑此歸
責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及卷內相關事證,既無法認定
系爭租約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支
付原告代墊化糞池配管費用4,000元,並同意返還108年5
月2日至8日因進行修繕工程期間之租金11,290元,及押租
保證金中50,000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洵堪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90元,及自10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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