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蔡維晨
張雨語
蔡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未受償債
權額」欄所示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維晨、張雨語及蔡吳秀華起訴時,
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90萬元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票面金額4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95萬元本
票),就附表二所示未受償債權額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就附表二
所示之未受償債權額,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90萬元本票部分:
被告持有系爭190萬元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
正,應是出於偽造。故原告就系爭190萬元本票不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
㈡系爭495萬元本票部分:
⒈原告前為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並靠行於訴外人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國汽
車公司),故由日國汽車公司擔任買受人與被告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擔保價金4,925,714
元,雙方約定由原告及日國汽車公司負責人 黃文明 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49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日國汽車
公司另將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擔保債權最高限
額675萬元。 嗣黃文明 擅自出售系爭大貨車,並由被告拋棄
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登記。則原告於系爭大貨車抵押擔保
債權範圍內,免除保證人責任。
⒉系爭495萬元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而
簽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餘1,071,850元。原告之保證債
務既已依法免除,系爭495萬元本票所擔保之1,071,850元
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價金而共同簽發
系爭495萬元本票。至民國106年9月間,價金因分期償還
後,僅餘1,896,350元,故經原告請求,重新簽發系爭190
萬元本票,故系爭本票2張均是由原告簽發。
㈡又106年9月間,原告同意更換擔保品,改以車號000-00號
、866-GS號及170-GY號大貨車作為擔保,被告始拋棄系爭大
貨車之動產抵押。原告當時有簽具同意書,表示仍就原有債
務負保證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4,925,714元,而共同
簽發系爭495萬元本票,另由日國汽車公司將系爭大貨車設
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75萬元;嗣被告於
106年9月間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另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尚餘1,071,850元未受償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495萬元本票影本、桃園監理
站函暨所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註銷登記申
請書拋棄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第
49頁、第103-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190萬元本票係出於偽造;原告就系爭495萬
元本票之債務,因被告拋棄動產抵押而免除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
190萬元本票上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是否出於偽造?㈡原告
是否因被告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而免除保證人責
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90萬元本票上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是否出於偽造?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同此見解)。故發票人主張並未簽發本票,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先證明
本票為真正。又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方,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認為所主張之事實有高度之可能性,始能謂已盡舉證
責任。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黃士杰 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因系
爭買賣契約共簽發2張本票,第1張是103年7月間牽車時
所簽發,面額400多萬元,第2張是106年9月中旬,因為
黃文明想要把系爭大貨車動產擔保解除,改以其他車子擔保
同一債務,所以又簽第2張,面額是100多萬元;兩張本票
都是擔保同一債務,簽第2張本票時,債務實際上剩下100
多萬元;本票是要等到債務全部清償後才會返還;系爭本票
2張都是由其前往原告住處,由原告親簽並蓋章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雖證稱系爭190萬元
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惟依本院檢具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面作為對照文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系爭
190萬元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均
不相符,研判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108-114頁)。參
酌該鑑定報告分析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其上原告之簽名
有穩定之筆劃關聯及書寫模式,其文字外觀與系爭190萬元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不相同,是該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主張:人之筆跡可能隨時間及書寫平台而改變,鑑定
結果只能證明今年之筆跡與2年前筆跡不同等語。然而,本
院檢送鑑定之對照文書,為原告於103年、106年、107年
及108年間書寫之文件,而系爭190萬元本票則是於106年
間所簽發,與對照文書之書寫時間相近,故附表三之文件應
可作為合理之對照文書。且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分析表可
知,原告之簽名於103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文書
上,均呈現穩定且一致之書寫特徵,堪認原告之簽名筆跡於
103年至108年間,並無明顯改變。是前開鑑定報告,並不
僅能證明系爭190萬元本票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現今之簽名
不同,更可證明該本票簽名與原告於103年至108年間之筆
跡均不相符。而系爭190萬元本票係於106年間所簽發,若
確係原告所簽,當不至與原告於103年至108年間之簽名筆
跡均不一致。是證人黃士杰證稱其於106年9月間前往原告
住處,由原告在系爭190萬元本票上簽名、用印等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尚難遽信。
⒋此外,系爭190萬元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其外觀(如「蔡」
、「雨」2字)明顯與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495萬元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不同。而證人黃士杰之證述
內容,其真實性既仍有疑慮,自難以證明系爭190萬元本票
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⒌綜上,被告雖主張系爭190萬元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惟依被
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高度可能性之心證,依首揭
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應認原告主張系爭190萬元本
票就原告發票部分係出於偽造,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拋棄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而免除保證
人責任?
⒈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拋棄原有之擔保物權,由主債務人另
行提供擔保物者,不論其更換之擔保物價值為何,債權人既
已拋棄原有之擔保物權,保證人於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9號判例同此見解)。
⒉查日國汽車公司為擔保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除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外,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規定,提供系爭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有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4頁及背面)。而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拋棄系爭大貨
車之動產擔保權利,並塗銷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設定,亦
有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拋棄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背面),足證被告業於106年9月14
日拋棄為其價金債權擔保之物權。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有同意塗銷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設
定,改提供車號000-00號等3輛大客車作為擔保品,並聲明
願意放棄民法第751條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3人均否認
有簽署系爭同意書。而證人黃士杰雖到庭證稱:原告3人於
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190萬元本票時,也同時簽署系爭同
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黃士杰就原告3人
簽發系爭190萬元本票部分所為證述,其真實性尚有疑問,
已如前述。且本院另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文件為對照文
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系爭同意書上原告3人
之簽名,與3人在對照文書上之簽名不符,研判非同一人所
書(見本院卷第187-193頁)。而系爭同意書上原告3人之
印文,其外觀亦與原告3人所使用之印文不符,並無證據證
明為原告所蓋印。故被告主張原告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
放棄民法第751條之權利,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難以
採憑。
⒋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拋棄系爭大貨車之擔保物權,縱
使已由日國汽車公司另行提供車號000-00號等大貨車作為新
擔保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大貨車動產抵
押所擔保之675萬元額度內,免除保證人責任。又原告受免
除之保證人責任,其額度遠大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尚餘債務
,原告主張全部保證債務均已免除,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190萬元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另系爭495萬元本票既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原因關係所
簽發而交付被告,於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後,系爭495萬元
本票債權對原告而言即已全部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190萬元本票,及系爭495萬元本票就附表二所示未受
償債權額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1│蔡吳秀華、蔡維晨│495萬元│103年7月17日│107年7月24日│
││、張雨語、日國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黃文明││││
├──┼────────┼───────┼──────┼──────┤
│2│日國汽車貨運股份│190萬元│106年9月12日│107年7月24日│
││有限公司、日全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明、蔡維晨、││││
││蔡吳秀華、張雨語││││
└──┴────────┴───────┴──────┴──────┘
附表二
┌────────┬────────────────────────┐
│本票面額│未受償債權額(即就左列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聲│
││請本票裁定時,主張尚未受償之額度)│
├────────┼────────────────────────┤
│新臺幣495萬元│新臺幣1,071,85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附表三(鑑定之對照文書)
┌──┬─────────────────────┐
│編號│文書│
├──┼─────────────────────┤
│1│108年3月27日原告當庭簽名。│
├──┼─────────────────────┤
│2│103年7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書。│
├──┼─────────────────────┤
│3│103年7月17日系爭495萬元本票。│
├──┼─────────────────────┤
│4│107年9月10日靠行契約書。│
├──┼─────────────────────┤
│5│106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
│6│106年9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7│104年11月4日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