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沛狷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魏鸝聲魏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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