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九七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分刑秩字第二0七一三號移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扣案之軍用警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軍用警棍刀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扣押物足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