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宇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宇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真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緩刑2年,於109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28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前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罪質均係犯竊盜罪,手段亦均係至商店內竊取物品,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手段之後案,且後案之犯罪日期距離前案確定日相隔不到半年,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不知戒慎其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