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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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謝文龍所考領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之記載,並補充「謝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謝文龍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已易處逕註,仍駕駛普通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何春賜 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陳稱國小肄業、無業、生活費需仰賴政府補助及子女奉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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