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烏龍茶飲料壹瓶(價值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時6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兄 吳宗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宗良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時,見其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該門侵入其內後,徒手竊取林宗良所有之烏龍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宗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良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9至29、39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固起訴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然查,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前案」所指為何,且查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者,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該案與另兩個案件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早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A定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而接續在其他案件定刑(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B定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月8日至110年11月7日)之後執行,嗣經執行評核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未假釋期滿(預計於112年6月17日始假釋期滿),足徵其含「前案」在內之A定刑及B定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係在假釋期間犯本案,尚無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情,自難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與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尚微、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有電腦證照,未婚而無子女,目前和我大哥吳宗勳同住在親戚的房子,大哥已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照顧,我受僱於紡織廠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其所提吳宗勳之低收入戶證明、其母之死亡證明書、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被告經醫院診斷罹患焦慮性疾患)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烏龍茶飲料1瓶(價值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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