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謀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謀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謀遠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被告潘謀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謀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謀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廷葳 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