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招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招英前於民國108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該處停放之 張玉品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置放物品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玉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嗣張玉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招英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4、6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3-44、45、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㈡核被告程招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張玉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迄今仍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4頁),是就前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詢時均陳稱: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保溫瓶已遭其變賣予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㈠│500ML白鐵保溫瓶│1支│張玉品│├──┼────────┼───┼─────┤│㈡│白柚│1顆│張玉品│├──┼────────┼───┼─────┤│㈢│芭樂│2顆│張玉品│├──┼────────┼───┼─────┤│㈣│柿餅│2個│張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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