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博銘於民國107年4月前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設置理髮廣告招牌,本應注意在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時應遵守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側懸式廣告招牌下端與地面之淨距離不得少於3公尺,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騎樓外之柱子上,設置高度距離地面僅有約1.56公尺之廣告招牌。嗣於108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許永昇搭乘其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招牌前停車,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時,因該廣告招牌設置位置過低,告訴人頭部因之撞上該廣告招牌邊角,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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