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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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榮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5、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 黃崇瑜 所有之9530-D6號自用小客車,張榮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並經警於翌(20)日0時35分到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
26、3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5、27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41至6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張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執行完畢後1年,再犯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可認定被告就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目前為月薪三萬多元之粗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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