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張光煒
李麗玉 相對人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第一審(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9號)經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張光煒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李麗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因第一審係由聲請人於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依法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僅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5元、寄送訴狀郵資713元、影印費60元,合計共支出30,48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95元(計算式:30,488元×40%=12,1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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