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乙○○
甲○○丙○○被上訴人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林慶同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機動巡查隊關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抄查「聯輝一號」輪時,於船首前尖艙查獲匿藏私運進口之洋菸、大陸茶葉、茶餅、茶磚等私貨,另於第二貨艙內進口艙單號碼第○○二號申報為黏土之貨物中查獲夾藏大陸花生仁及乾花菇等二項管制物品。洋菸部分由被上訴人移送菸酒公賣局另為處理外,花生仁及乾花菇部分,核與艙單申報之黏土不符,被上訴人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貨物予以沒入之處分(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艙單收貨人:旻發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組偵辦,並經其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實際涉案人為上訴人等三人,列為共同正犯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乃依檢察官偵查結果之事實新證,撤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處分書所為單科沒入貨物之處分,另以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處分書,將上訴人等三人(併同被上訴人於船首查獲之私運茶葉等私貨)共列受處分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處分。上訴人等不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准變更,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案經該局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就船首私運洋菸、茶葉等私貨部分未令上訴人乙○○負共同正犯之責為由,而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該局台關訴壬字第八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調查後,將船首私運之茶葉等私貨與船艙內查獲之花生仁等私貨另為處理,至於本案私運大陸花生仁、乾花菇部分,被上訴人根據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五九六、一九四四八號起訴書,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係上訴人乙○○(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電話指示上訴人丙○○(聯輝一號輪船長)及上訴人甲○○(聯輝一號輪大管)將上開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以其所管領之「聯輝一號」輪私運進口,核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等以八十八年機字第一三六號之(一)處分書更正本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貨物併沒入之處分。二、然查本案被上訴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依據無非以台中地檢署、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並以上訴人等三人犯意連絡均為正犯而為處分之依據,雖訴願決定書引「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據,但本事件中刑事部份經上訴人等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其發回更審除於法律之適用外,其對於上訴人甲○○部份,已明白指出甲○○部份是否涉及刑責不無疑問,故於刑事判決確定之前,依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裁定停止本件之進行。三、由於本案查獲之私貨地點在「聯輝一號」輪,其船籍國乃為「巴拿馬」國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不在被上訴人得以緝私之範圍內,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為收貨人、提貨人或貨物持有人,並非「聯輝一號」輪所屬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乙○○、船長即上訴人丙○○及大管甲○○。至於該條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亦應為該「聯輝一號」所屬之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將法人與法人之經理人個人混淆,亦有不當。另本件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等之依據無非係依起訴書、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之判決為其依據,而處分機關亦應調查其是否符合處罰要件,又上訴人等是否出於故意,不無疑問,經查本案之公訴意旨及法院之判決,均係以上訴人等於調查局航業員調查處之訊問筆錄為其依據,但此部份,僅經由上訴人丙○○於調查局之供述,而上訴人乙○○及甲○○均否認其知情而為運載,而上訴人乙○○其係於香港載貨,而於香港載貨之時,係由香港之維多利亞港直接由香港方面以船舶將貨物運上「聯輝一號」輪,其包裝又係打包完整,根本非由包裝可顯而易見有走私之物品,此部份可請鈞院傳訊海關人員查緝斯時查獲之情形,若云被上訴人等明知為未經報關而私運進口,則顯牽強。三、經查該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為二者不同行政罰構成要件,除非船長或船舶管領人亦為關稅法第三條之關稅義務人情形時,方會同時構成兩個行政罰之要件,本件乾花菇及花生仁乃上訴人等受第三人 蔡成洲 委託載運者,該關稅義務人即為該第三人蔡成洲,非上訴人等人,充其量上訴人等僅有該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而無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本件被查獲未經申報之物品係由香港籍成年人蔡成洲之委託載運,但於事實之調查中,對於上訴人等載運貨物之收受人則均未予以調查,係由何人為受貨人,因該未申報之貨品係於載運時即為打包完整,上訴人等均無法知內部是否與申報之物品相符,而貨物既然運送至台灣,是否台灣之受貨人與香港之人士串通而利用上訴人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私運貨物至台,此部份請鈞院能就於台灣之收貨人為調查,並對進口報單之重(數)量與聯輝一號上所承載之高嶺土為比對。然查本事件均未就此部份為調查,遽為認定上訴人等犯有走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自有未合。四、被上訴人以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而核課為標準,然查依被上訴人之辯稱,大陸花生仁每公斤為美金一元,而大陸乾香菇為每公斤港幣八十元,而被查扣之物品經查均由香港進口,何以一為美金計算,一為港幣計算,其理安在,大陸花生及乾香菇等物品,經被上訴人所提之單價,雖係由海關核定,然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然被上訴人均未以書面告知上訴人等其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僅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方提出其核算方式,其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五、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等私運進口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等均坦承不諱,上訴人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二、經查被上訴人係在我國通商口岸內(台中港二十四號碼頭)緝獲,海關於法定區域內查緝,當不受船籍限制,此有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可按,本案自不因係在外籍貨輪上所查獲而得解免罰責。另上訴人等將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三八五六一四號函令,誤認為「海關緝私範圍不及於二十四海浬之我國船舶」,顯係上訴人等曲解法令,核無足採。三、次查本案係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等有罪在案,本案既經司法機關認定上訴人乙○○(聯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電話指示上訴人丙○○(聯輝一號輪船長)及上訴人甲○○(聯輝一號輪大管),將本案所涉私貨,以其所管領之「聯輝一號」輪私運進口,依照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關一四七三六號函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000000000號函示及鈞法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旨意,上訴人乙○○居於經營、策劃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走私,另上訴人丙○○、甲○○二人則實際從事私運之行為,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責,又上訴人丙○○為聯輝一號輪船長,以其管領之船舶自行與其他人共同走私,同時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依前開函示,自應從重依第三十六條處罰,而勿庸再依二十七條規定論處。綜上,本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三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沒入貨物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四、再查本案私貨之完稅價格,係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並無高估情事。且查本案私運進口貨物之數量龐大,且屬易腐變質、不易久存之物品,被上訴人函請權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其同意公開標售,並限定得標人退運國外,所得標售價格為四、五六七、八九○元。然私貨價格之核估,應係以海關依緝獲時貨物之實際狀況核估,而非以日後標售之價格核估,且本案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函請該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查價結果後,據以核估完稅價格,再按法定最低倍數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已屬從輕,自無不合理或偏高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應依事後公開標售所得價金核算罰鍰金額,顯係不諳法令規定致有所誤解,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行政違章之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等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核其發回部分,係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及上訴人等何以與案外人 蔡成州 具有犯意聯絡,與本件上訴人違章部分無涉,上訴人等請求於上訴人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與規定不合,應不予准許。經查本案被上訴人係在我國通商口岸內(台中港二十四號碼頭)緝獲,海關於法定區域內查緝,當不受船籍限制,本案自不因係在外籍貨輪上所查獲而得解免罰責。又本件上訴人乙○○指示上訴人丙○○、甲○○從事走私,上訴人丙○○、甲○○二人則實際從事私運之行為,應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責,又上訴人丙○○為聯輝一號輪船長,以其管領之船舶自行與其他人共同走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關000000000號函釋,自應從重依第三十六條處罰,而勿庸再依二十七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私運進口未經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業經上訴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訊問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上訴人等三人於台中地院刑事庭及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在案,經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九六號、第九五九六號偵查卷、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宗核實,有相關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足堪認定。另對於私運進口貨物處貨價之罰鍰,其中「貨價」係指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而言。換言之,私貨價格之核估,應係以海關依緝獲時貨物之實際狀況核估,而非以日後標售之價格核估,本案私貨之完稅價格,係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第一項大陸花生仁:US$1/公斤×33.23(匯率)×480,000(公斤)=NT$15,950,400元,第二項大陸乾花菇:HK$80/公斤×4.315(匯率)×3,375(公斤)=NT$1,165,050元,合計為一千七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按法定最低倍數處以罰鍰,其罰鍰金額已屬從輕,自無不合。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之關稅法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惟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核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未通知上訴人核估方法,程序不合法,且應依事後公開標售所得價金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核算罰鍰金額等語,亦非足採。上訴人等又辯稱本件貨品載運時即打包完整,上訴人等均無法得知內部是否與申報之物品相符,除與其等於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偵查、審判時所供不符,不足憑採外。原艙內進口艙單申報為黏土,其重量自與大陸花生仁及乾花菇等二項管制物品重量不同,應甚易查覺,本件縱不認上訴人等載運私貨係故意行為,因上訴人等於受託載運時未先予核對,其有過失,亦足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上訴人等自仍應受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予以處罰及沒入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須當事人有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原審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所誤認。上訴人並未承認明知私運貨物,系爭貨物裝載之時,上訴人丙○○及甲○○均未在船上。且上開條文並未包括策劃、出資在內,財政部台財關一四七三六號函示,顯有違憲之嫌,況上訴人乙○○如何居於經營地位?出資或策劃?原判決皆未說明。系爭貨物之起案價格應依關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及七十一年度判字一二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貨物何以一為美金計算、一為港幣計算,真正起案價格,究係以香港或大陸,原判決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告知完稅價格之計算方式,與關稅法第十二條之文第二項規定不符等語。惟查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台財關一四七三六號函示,係財政部基於緝私主管機關所為釋示,其內容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一項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原審予以援用,並無不合。次查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上訴人所引「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五為計算依據。...」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均係六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業已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至之六,另第十四條已予刪除,上訴人援引本件行為發生前之舊法及適用舊法之本院判決據以爭執,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猶執原審指駁不採之事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