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