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被上訴人 徐國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0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0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上訴本院後,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指薪資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本院駁回請求給付薪資八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資遣費二百一十萬七千元本息上訴部分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1,357元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更一審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指薪資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又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本院駁回請求給付資遣費二百一十萬七千元(惟上訴人已於該次最高法院減縮為2,072,970元)本息上訴部分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資86,850元部分業經確定);究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
七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乙職,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出現危機發生跳票,工地停擺,債權人前來工地索債,上訴人仍繼續堅守崗位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均仍與工地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及債權人處理善後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九十一年度一月至二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一名員工,家中尚有妻子尚待扶養,而被上訴人公司又遲遲未能支付薪資,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支付其所積欠之薪資,被上訴人公司仍未支付;詎料上訴人嗣後竟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以不實之指控指摘上訴人曠職,不僅對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片字不提,更遑論主動提及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未給付薪資。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條第四項所明定;再雇主應按下列方式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跳票危機,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一月及二月份之薪資未發放,幾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支付,業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共計二十四年又六個月,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領之資遣費月數為二十四又二分之一個月,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六千元,總計資遣費為二百一十萬七千元。另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度一月及二月份之薪資尚未支付,上訴人自亦得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十七萬二千元之薪資,以上共計得請求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爰本於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依勞動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業已確定,爰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惟已經減縮為請求2,072,970元﹞予以審理)。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雇主應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薪資未發放(經鈞院前揭判決確認在案),幾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亦未支付,業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而勞基法第十四條所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
」究應如何認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契約之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對話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從而,終止契約,是否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究係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方式,以為判斷。按:⑴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離職前,長達二十四年餘,再經數月便可依法申請退休,而上訴人離職前之一年,月平均受領薪資為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通常經驗法則,果非有特殊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應無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理由。
⑵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91年01月24
日)輸南六字第0000-0000Y號函(詳更㈠卷第65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底已出現工資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情況,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台電公司以違約處理,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
⑶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下簡稱台電南區施工處)分別領取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詳本審卷第43至44頁),而台電南區施工處應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一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轉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另新開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旋將上開款項轉出;另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尚有高達四千八百萬元之鉅款,亦在同年十二月間領出一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既尚有鉅額工程款請領及大額存款之情形下,竟故意隱匿他處,造成九十年十二月底大量協力廠商之應付工程款退票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且九十一年度起積欠營所稅達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元,拒不繳納(詳本審卷第45至46頁),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惡性倒閉之事實。
㈢再依被上訴人自承辦理上訴人勞退保日期為「91年02月20日
」,又參酌被上訴人所自承「查台端自91年02月18日(農曆過年後第一日)起即故意不到職(曠職)。」(詳更㈠卷第35頁)之內容前後對照以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實際任職期間,應至「91年02月17日止」,灼然甚明。然被上訴人何以旋於「91年02月20日」即將上訴人辦理離職退保?另參照依上訴人於前審所述「在農曆過年前,我告訴被上訴人因為沒有給我薪資,沒有辦法再做下去,而且公司惡性跳票無法再做下去」,可知上訴人係以對話之方式,口頭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對話之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受上訴人口頭告知之情,然以其對上訴人辦理離職及健、勞保辦理退保之時間,竟在上訴人未達曠職滿三日之情形,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故其將上訴人辦理離職及健保、勞保轉出手續,果若非了解上訴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違反經驗法則。㈣復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3年08月12日)答辯狀證據三「91
年05月1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公告乙份「‧‧本公司除已於91年02月20日辦理離職退健、勞保手續外,今正式以書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公告之。」依其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上訴人辦理離職及退健保、勞保等,應已受上訴人告知。從而,自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依對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非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惡性倒閉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營
造業,若有惡性倒閉或負責人捲款潛逃,依經驗法則,公司全數員工理應無法取得薪資;且依常情,其他員工亦應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其他法律救濟,然並無此情。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惡性倒閉」之具體內容為何,應清楚表明之,俾便被上訴人公司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上情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空言泛指,被上訴人公司無從答辯、防禦。
㈡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徐瑞銘 電話
告知離職乙事,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若未離職,其再經數月即可申請退休,依經驗法則,果非有特殊情事發生,上訴人當無離職之理。惟所謂「特殊情事」,係上訴人侵吞被上訴人公司財物,因遭被上訴人公司發覺,為逃避責任,方自行離職,且不可能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說明如后:
⑴原審(93年8月5日)開庭時,證人 廖硃雅 證稱:「(問:
你有無清查原告的付款資料?)有的。是董事長叫我去查的。」、「(問:清查結果?)有一些帳目不清楚。」「(問:你清查的時候原告是否還在公司?)九十年底的時候董事長就叫我查,原告當時還在公司。』此可證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年底即認上訴人涉及違法,而清查與上訴人有關之財務資料。
⑵依案件第一次發回前鈞院(93年度勞上字第08號)案中,被
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民事答辯狀證據一所附之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25至26頁)認:「被告高升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甲○○與被告 李基明 明知承作之上開工程範圍,卻經由被告甲○○主導,由被告李基明配合,違反正當之請款程序,自原告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達七百九十八萬,即溢領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造成原告有上開溢領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是被告甲○○與被告李基明所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確實有侵吞被上訴人公司現款之違法。
⑶又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所涉違法之情,業已提起刑事告訴
,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中,案號為:九十五年偵續一字第二號。
⑷綜上,上訴人違反其經理人之義務,其所涉及之財務事項帳
務不明,有侵吞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情,因遭被上訴人公司發覺,為逃避責任,方自行離職。
㈢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依上訴人主張謂:上訴人僅再數月
即可申請退休,依經驗法則,除非被上訴人惡性倒閉,無力或不願意繼續支付薪資,上訴人當無未獲分文、自行離職之理;若非上訴人離職時已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由於
二、三日內辦理勞健保退保等。然前開主張若無證據支持,即屬「以結果推論前提」之邏輯謬誤,且按:
⑴前開論述首先以「上訴人僅再數月即可申請退休、取得退休
金」之事實,假設「被上訴人惡性倒閉,無力或不願意繼續支付薪資,故上訴人僅能另覓他職」等事實。惟依經驗法則,若員工違法致公司損害、或侵吞公司財產時,亦會自行離職,以逃避責任。而本件上訴人確實有侵吞公司現款之情,且其離職前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覺,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必然自行離職、不告而別,不可能事先終止契約。
⑵再上訴人既因無法領薪而事先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再至他處覓職,為何其不同時辦理交接,反而不顧工地事務,且取走公司所有之公司大小章、BMW自小客車等多項物品,經被上訴人發函後,始返回部分物品。就此,依經驗法則,不為交接之情,會於員工因故不告而別、自行離職時發生,不會在員工依法離職時發生,而此亦證上訴人離職時確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惡性倒閉而離職、離職前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實不可採。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而自翌日(18日)起任職於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繼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上訴人所投保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其薪資為每月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給付方式則係於當月初或前月月底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上訴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公告」。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於離職前有無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惡性倒閉或無力繼續支付薪資之情形?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確未按時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
之薪資八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及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七日止共十七日之部分薪資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不經預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惟需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仍需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
二、上訴人於離職前有無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陳稱:「對於函無意見,但是發
文時間為五月底有意見,為何於發生事情經過一段時間才發這張信函(指對被上訴人有催告終止契約有無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98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乙情,已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離職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徐瑞銘
電話告知離職乙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侵吞被上訴人公司財物,因遭被上訴人公司發覺,為逃避責任,方自行離職,且不可能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且按證人廖硃雅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有的,是董事長叫我去查的(指有無清查上訴人的付款資料)。」「有一些帳目不清楚(指清查結果),九十年底的時候董事長就叫我查,原告當時還在公司(指清查時上訴人是否還在公司)。」等情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又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欲離職,非僅以電話通知即可,尚需提出申請函或聲明書等書面,方符合公司規定,則據被上訴人於本審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黃耀賢、 戴宗揚 之離職書面資料影本共二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第87至88頁),而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且任職將近二十五年,尚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若確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而離職,則衡諸事理,上訴人自可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表明離職原因係被上訴人未給付薪資方是,惟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顯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發現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有違反正當之請款程序,溢領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工程款,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而向原審法院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詐欺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則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受理偵查中,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1至67頁,本審卷第142至146頁)以察;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僅再數月即可申請退休,依經驗法則,除
非被上訴人惡性倒閉,無力或不願意繼續支付薪資,上訴人當無未獲分文、自行離職之理;若非上訴人離職時已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由於二、三日內辦理勞健保退保等語。然究之前揭主張若無證據支持,即屬「以結果推論前提」之邏輯謬誤,且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員工違法致公司損害、或侵吞公司財產時,亦會自行離職,以逃避責任。而本件上訴人確實有侵吞公司現款之情,且其離職前已為被上訴人公司發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行離職、不告而別,自不可能事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當然之理。且上訴人既主張因未受領薪資而事先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再至他處覓職,則為何其不同時辦理交接,反而不顧工地事務,且取走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公司大小印章、BMW自小客車等多項物品,嗣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後,始返回部分物品,此亦經證人徐瑞銘、 陳正賢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上訴卷第72至76頁),並有「正力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52頁);而此則亦徵上訴人於離職時確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舊曆年假前已無法連絡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年後上班,上訴人亦未至公司,係經業主台電公司人員來電表示:上訴人已經到別家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始知情,亦據證人陳正賢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行告知即主動離職、並至他處就職,被上訴人本無為其保留勞保之理,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上訴人既有二日不明原因而未上班之情,至同年月二十日亦未按時上班,有連續三日曠職之情而於當日為其辦理退保事宜,衡諸事理,自屬當然。
㈣依上所述,再參以上訴人就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知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惡性倒閉或無力繼續支付薪資之情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
一月間尚有高達四千八百萬元之鉅款,竟於同年十二月間領出一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依本院函調之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所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曾轉入四千八百萬元(見本審卷第72頁);而前開四千八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為開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之用,另向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借貸之款項,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往來明細於同日又轉提前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已無使用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之必要,故再將該筆金額存回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直接返還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該筆貸款,已據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參諸本院另函調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1)所示,於同日該行確先放款五筆共四千八百萬元之金額,再由被上訴人轉提同額現款,有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歷史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彰化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1至73、79至81、92至96頁)以觀,自屬真實。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台灣銀行提領四千八百萬元,並加以隱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年底領取台電南區施工處一
千六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後,即隱匿他處,並故意拒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造成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退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已全數用於清償協力廠商即下游包商之應付工程款,其中亦包含已跳票及未跳票之支票款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確實持續支付支票票款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尚支付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二月份尚支付五百零五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且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二十四日各匯入二十八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用以支付到期支票之債務,有前揭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者,除前開帳戶所示已提示且經兌現之支票外,被上訴人公司仍努力清償其他跳票或未經提示之支票,並與執票人達成和解,並因清償而私下取回支票共六十五紙,票面金額總計一千二百四十六萬二百十五元;且於九十年向台電南區施工處領取之工程款,係用以清償前開債務,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被上訴人清償之未兌現支票票面金額,約二千二百萬元,則據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影本共六十五張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50至172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有心惡性倒閉,實無清償前開票據債務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知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嗣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出現危機發生跳票,工地停擺,債權人前來工地索債,上訴人仍繼續堅守崗位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間均仍與工地業主及債權人處理善後事宜;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九十一年度一月至二月份之薪資予上訴人,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支付其所積欠之薪資,被上訴人公司仍未支付;詎料上訴人嗣後竟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以不實之指控指摘上訴人曠職,被上訴人公司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爰本於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給付資遣費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